《民法典》第1214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该条,总体上继承了《侵权责任法》第51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从《民法典》第121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1条中的用语来看,最主要的变化就是用“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代替了“以买卖等方式”。
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是,立法者希望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及各方都不要将该条的适用,只限定在机动车转让的方式只有买卖或者与买卖相当的有偿转让上,从而排除掉赠予、遗赠、继承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等这些合法的方式。
这也与《民法典》第1210条在继承将《侵权责任法》第50条时,将旧条文中的“以买卖等方式”用“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代替的意思相同。
(二)从《民法典》第121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1条中的用语来看,还有一个微小的变化,就是用“已经”代替了“已”。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已作为副词时,意思就是已经,跟未相对,表示动作、变化完成或达到某种程度。这种修改,给人一种更加确定的感觉,从而排除了已可能包含的推定、疑似等情形。
关于这个问题,木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找到了下面这个案例。
如,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程某超、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2020)黑06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5日,大同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显示,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检验有效期到2016年7月31日,强制报废期止2017年7月22日。
通过现有证据可知,案涉捷达轿车在自北京明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转让给蔡亚珍时,各项手续齐备,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转非”,强制报废期至2017年7月22日;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涉捷达轿车所作的检鉴结论为安全性能合格的事实,能够确定案涉捷达轿车在2017年7月21日之前,尚未到达强制报废期限且安全性能合格,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蔡某珍、程某超、马某、贺某锋在案涉捷达车的连环转让过程中,均已完成了收取车款、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无明显过错,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樊某胜、程某杰承担赔偿责任。在连环购车的最后一个环节,即贺某锋向王某远出售案涉捷达轿车时,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中已写明“此车无路权,本人保证此车非盗抢”的内容,能够确定贺某锋在向王某远出售该车时,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明示案涉捷达轿车无路权,不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亦不能认定案涉连环购车的最后一位出售人贺某锋存在过错。
关于该车辆在数次买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未缴纳交强险、未依规办理年检等问题,均系违反我国关于道路交通、车辆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行为,应由其调整,而不能据此认为该车辆已经报废。
樊某胜、程某杰在未出示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捷达车存在拼装、改装、报废等法定因素的情况下,其主张程某超、马某、贺某锋出售报废车辆的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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