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冉义镇付安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在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宇、被上诉人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锦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双方因合伙纠纷诉至邛崃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应房某某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对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家具成品、半成品进行财产保全并予以扣押,后交由房某某进行保管。房某某提供了50万元作为担保。2012年8月8日,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2012年8月30日,房某某将扣押的家具成品及半成品归还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但归还的家具中75件有受潮、变形等情况。双方调解未果,酿成本次诉讼。2012年11月20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某某归还的扣押财产中75件受损财产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进行评估的相关情况通知了房某某。后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果的主要内容为:"经评估,委估受损财产(家具)在评估基准日损失的市场参考价值为97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的陈述、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受损财产清单、法院对受损家具拍摄的照片33张、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拍摄的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了房某某因保管不善造成了被扣押的家具成品中的75件损坏,该75件家具成品经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毁价值为97500元。房某某称双方不具有保管合同关系,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及损失财产清单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房某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的损失9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房某某赔偿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损失97500元;二、驳回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660元,由房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房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送交评估的75件物品就是上诉人当时保管的物品,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照片以及短信并未经过质证,因此不应当予以采信。而且当事人双方并不是保管关系,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3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房某某将保管的家具成品及半成品归还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当场即对归还家具有受潮变形等情况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并经原审法院主持协商无果。二审中,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在8月31日即就受损家具损失的索赔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经审查,原审卷宗中"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收到诉状的日期为9月4日,也就是说在双方就归还家具的损毁问题发生争议后的五天之内,被上诉人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拍摄的受损家具成品及半成品的照片,该照片亦被原审法院认定为移交当时所拍摄。由此可见,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31日,归还家具时当场提出异议,至9月4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提交受损图片,后又于2012年11月20日在原审法院的委托下将75件家具成品提交四川华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件事实脉络清晰、连贯,邛崃市柏艺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自身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上诉人房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上诉人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凯
审 判 员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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