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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科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某某产品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爱企查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6 13:38:24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科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田何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邸正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G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F某某,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R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上诉人山西科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R某某产品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山西科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R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错误。R某某主张损害赔偿,其应当对产品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山西科汪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使用人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要求山西科汪公司举证和承担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山西科汪公司赔偿102000元错误。一审判决仅以湖北省农药管理所的检测报告中指出未扑草净成分,认定山西科汪公司的产品是缺陷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R某某不能举证山西科汪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山西科汪公司的上诉请求。

R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山西科汪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合格和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Z某某购买使用的是山西科汪公司2012年标准的产品,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山西科汪公司现提交的2018年标准的产品,与受害人购买的产品不一致。山西科汪公司既不能证明其产品没有缺陷,也不能证明对造成损失的免责事由,山西科汪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R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山西科汪公司产品有缺陷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要证据有:1.涉案产品是山西科汪公司生产的产品,经受害人投诉,仙桃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检测,没有扑草净成份,产品质量存在缺陷;2.一审诉讼中山西科汪公司提供的2018年标准的产品包装袋,与涉案产品不同,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3.受害人Z某某购买使用的是山西科汪公司2012年标准的产品,出现损害后,及时向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仙桃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机关投诉,山西科汪公司湖北市场部负责任人G某某陈述,2012年标准的产品包装已销毁,应按2018年标准执行,说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除了涉案的受害人Z某某受到损失外,其他消费者也有类似问题。5.山西科汪公司因本案纠纷,现在产品包装上明确说明"虾塘禁用",说明其自身认识到产品存在缺陷。综上,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R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科汪公司赔偿R某某已赔偿给Z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科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2018年3月22日R某某两次在G某某处购买由山西科汪公司生产的灭藻灵共计四件。2018年3月20日,R某某向Z某某销售灭藻灵16包,用于杀灭虾池内的青苔。3月22日,Z某某按照R某某介绍的方法将16包灭藻灵拌在沙土里均匀抛洒在23亩池塘内(此方法系G某某介绍)。10天后,Z某某发现池内所有水草全部死亡,龙虾无法生存,遂向R某某反应。R某某与G某某查看现场后,G某某告知R某某要使用硫代硫酸钠解毒,但使用后一周没有好转。山西科汪公司委派工作人员G某某查看了现场后认为是操作出现的问题,三方发生争议协调赔偿无果。为挽回损失,Z某某将虾子以每斤5元出售后获款5000元。2018年9月17日,Z某某向仙桃市农业综合执法局投诉,仙桃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未检测出扑草净成分"。之后,R某某向湖北省农村农业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派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此案,组织双方就赔偿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7月6日,Z某某委托仙桃市利安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虾塘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102000元,R某某赔偿Z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另C某某,R某某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为渔需用品销售。G某某出售给R某某的灭藻灵产品系由山西科汪公司生产,生产执行标准为Q/SKW063-2012,临发改备案号为LF2010-32,适用对象为鱼、虾、蟹、蛙、河蚌等各种海、淡水养殖品种。主要功效为杀灭青泥苔和水体中的蓝藻、裸甲藻、水网藻、螺旋藻、微囊藻、金藻、红胞藻、清除泥皮,增加透明度,并能降低水中氨氮及亚硝酸盐,从而改善水质,优化水体生态环境。山西科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灭藻灵产品执行标准为Q/SKW008-2018,适用对象和主要功效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R某某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山西科汪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Q/SKW063-2012灭藻灵存在质量问题,而山西科汪公司提交的执行标准为Q/SKW008-2018的灭藻灵与Z某某购买使用的执行标准不一致,既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不能证明使用人是其他外在原因造成的损失。因此,山西科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生产的执行标准为Q/SKW063-2012灭藻灵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R某某选择请求山西科汪公司赔偿其代为赔偿给Z某某的损失于法有据。Z某某的损失经评估为102000元,R某某应按评估损失102000元予以赔偿,其超出赔偿金额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科汪公司赔偿R某某经济损失102000元。二、驳回R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R某某负担350元,由山西科汪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山西科汪公司举证提供了一份2012年标准的产品包装袋,以证明涉案产品是2012年标准的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同时说明因工作失误,一审诉讼中将2018年标准的产品包装袋提供一审法院。

R某某举证提供了一份山西科汪公司2018年标准的产品包装袋,以证明山西科汪公司2012年标准产品包装袋没有注明"虾塘禁用",是因本案发生后其在包装袋注明了"虾塘禁用",证明其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存在缺陷。

针对山西科汪公司所举证据,R某某认为,该包装袋不能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针对R某某所举证据,山西科汪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科汪公司所举证据是产品包装袋,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不予采信。R某某所举证据也是产品包装袋,虽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产品有缺陷。

二审C某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正确,山西科汪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受害人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山西科汪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山西科汪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R某某是产品的销售者,Z某某是产品的消费者,本案是R某某赔偿Z某某损失后向山西科汪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本案性质为产品责任追偿权纠纷。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及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因此,山西科汪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合格和缺陷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中,山西科汪公司没有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及缺陷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及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时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山西科汪公司的涉案产品是否有缺陷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R某某主张山西科汪公司生产的标准为Q/SKW063-2012灭藻灵产品存在缺陷,提供了相关产品及销售的证据,及湖北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检测出扑草净的成份,说明涉案产品不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而山西科汪公司仅提供了标准为Q/SKW063-2018灭藻灵产品的包装袋,其举证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同,同时该包装袋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二审中山西科汪公司虽然提供了争议产品的包装袋,但没有举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等证据,因此,山西科汪公司主张其产品质量合格,依据不足,R某某主张产品存在缺陷,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Z某某购买使用涉案产品造成损失后,及时与销售者R某某联系,并先后向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仙桃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投诉,说明产品名称,经有关机关抽查检验,同时对山西科汪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了解,并对损失进行了鉴定,可以证明缺陷产品造成损失的客观性。山西科汪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提供免除责任的证据。因此,山西科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西科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山西科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杨艳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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