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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三人诉姜某深圳市小亿网络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信息来源:澎湃政务:博白县法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6 15:16:20  

案情

2018年5月20日,原告高某通过淘宝网,在被告姜某所注册的“名匠卫浴商城”内购买了两件卫浴产品,包安装,注明“15天退货,1次破损补寄”。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产品货款6000元(包运费)。原告于2018年6月3日收到产品后,被告姜某于2018年6月4日通过被告小亿公司开设的“万师傅”网络平台,选取、雇用了名为“邓某”的安装师傅为原告进行安装。

2018年6月6日,因安装在二层的卫浴洗手台接口断裂,导致屋内漏水,从二楼到一楼部分墙体、家具及卧室实木地板被水浸泡。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向安装师傅、两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反映,被告姜某通过安装师傅到现场进行勘查,确认漏水事件是因卫浴洗手台接口断裂所致。因此,被告小亿公司将货款6000元全额退还给了原告高某。原告认为该事件是由于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所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遂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小亿公司及第三人淘宝公司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网络公司。被告小亿公司所建立的万师傅网是一个向家居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在万师傅平台上注册并经过认证的,为用户提供纯正家居配送、安装等劳动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被告小亿公司与第三人淘宝公司在原告提交涉案产品存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投诉申请后均已介入处理,并向原告告知涉案产品销售商或安装人员的真实名称和联系方式。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黄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1、房屋所有装饰(包括沙发家具等)受污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房屋因不能入住和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6月5日,广西诚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房屋所有装饰(包括沙发家具等)受污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5286元;2、因不能入住和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财产评估费为7258元。

一审判案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接口断裂,漏水浸泡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从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的网络订单、货物资质及款项支付可以证实,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通过网络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某向原告高某出售“新中式现代中式浴室柜组合实木落地仿古卫生间洗手盆洗脸柜卫浴”产品,承诺“包安装”。在原告高某收到产品后,被告姜某雇请安装师傅上门安装,因安装服务问题导致接口断裂,大量漏水浸泡房屋,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被告姜某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理,被告小亿公司及第三人淘宝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已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小亿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经济损失问题,《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的装饰受污损失,认定为145286元。但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显示,实木茶几仅是桌脚有些许损坏,并未影响正常使用,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足以认定该损坏与水浸有关,故对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部分,因房屋属新装修高级精装住房,两被告主张应折旧处理,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应认定原告房屋受污、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286元(145286元-4000元)。三、因不能入住和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姜某、小亿公司认为原告另有地方居住,未产生租金,不应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另有住宅与因不能入住和使用的损失无关,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价格评估意见书是经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其所认定的因不能入住和使用损失为30000元,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损失认定终止日后3个月不能入住和使用的经济损失7500元的主张(2500元×3个月),因尚未发生,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本案因被告姜某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171286元(141286元+30000元)。

一审定案结论

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应赔偿房屋受损、受污及房屋因不能入住和使用经济损失共171286元给原告高某、黄某、高某某;二、驳回原告高某、黄某、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姜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高某等3人明确承认其更换连接水管及角阀后,已重新安装使用涉案卫浴产品。

二审判案理由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2、被上诉人高某等3人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被上诉人高某等3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姜某主张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即安装师傅邓某,应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认为,高某等3人向姜某开办的淘宝网店购买涉案卫浴产品时,姜某承诺包安装,因此,为高某等3人安装该卫浴产品属于姜某的合同义务内容。至于姜某选择谁负责安装,选择几个人进行安装,均与高某等3人无关,姜某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其选择的安装师傅的原因,导致水管连接处断裂漏水,造成高某等3人房屋装修部分及财物损坏,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合同违约一方姜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姜某请求追加邓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高某等3人的经济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诚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1、直接财产损失145286元;2、房屋因不能入住和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姜某上诉主张第1项经济损失不能证明系因其提供的产品质量造成,第2项损失依据不足,因此均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姜某提供的产品质量既包括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亦包括安装过程中因安装不当而产生的质量瑕疵。综合全案证据,足可以认定系安装不当或接口的材料质量问题而导致水管连接处爆裂漏水,因此,应认定高某等3人的房屋内财物损坏的经济损失与姜某的行为有关。发生本案意外时,高某等3人的房屋已符合入住条件,因姜某的行为造成高某等3人无法正常入住,参照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的损失属于本案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卫浴产品,姜某已通过淘宝网络平台退款给了高某,高某等3人应将涉案卫浴产品退还给姜某,现高某等3人将该卫浴产品安装使用,故应在其损失中将该卫浴产品的价款6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高某等3人实际损失165286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姜某作为涉案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及负责安装的服务者,依法应对高某等3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小亿公司仅系提供安装人员信息的网络平台,其已向高某等3人提供了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高某等3人亦未向其主张赔偿要求,故姜某上诉主张深圳小亿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承诺对所销售的产品包安装,安装应视为其销售行为的延伸,本案不管安装人员是否擅自更换到涉案卫浴的配件,均不影响姜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姜某可在向高某等3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安装人员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安装人员追偿。

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3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姜某赔偿房屋损失及房屋因不能入住和使用经济损失合计165286元给被上诉人高某、黄某、高某某。

解说

本案中,消费者高某、黄某、高某某诉销售者姜某、网络平台深圳市小亿网络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属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特殊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应该体现法律的某种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伴随互联网以及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经逐步成为主流购物方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大有取代传统购物模式之势,然而网络购物在丰富、经济便捷的同时,由其虚拟属性带来的信息不对称等交易风险也日渐凸显,包括网络交易平台在内的相关纠纷数量陡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通过对该条规定的梳理可知,“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从该表述不仅可以得出纠纷应是通过交易平台发生,这是平台承担责任适用的基本前提,此外还可以看出,在责任承担上,首先明确了销售者或服务者的赔偿责任,同时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形下赋予消费者选择权,即还可以要求平台承担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设计,旨在促使平台在内部监管及日常运作时必须保有基本的审慎义务,力争构建诚信、有序的良性交易秩序。

依据前述规定,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能提供’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呢?在实务中,对于提供时间有无要求以及如何界定真实有效联系方式,是比较凸显的两大问题,大家对此认定也并不统一。

首先,对于提供时间,是否以起诉之前为条件?对于卖方信息的提供时间是否以起诉之前为必要,具体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在起诉之前,只要提供即可免责,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之后再行提供将导致信息披露失去意义,将不能免责。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实务中更多倾向于前者,大家之所以做出此种倾向,源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纠纷案件中,平台承担责任的设立初衷是对买方权利的适度保护与救济,在非特殊情况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应归于卖家。笔者认为,对于卖方信息提供时间是否妥当以及平台应否承担责任,不应单纯以时间节点为标准进行“一刀切”式评判,而应将其进行全案进行考量,同时也应将之放于网络交易安全的大背景下进行思考。现如今,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在处理交易纠纷时,对于“信息披露”均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只有符合规定条件时才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条件的严格程度、流程的设置繁易都将对买卖双方造成重大影响,条件过于严苛且流程繁琐可能会造成买方维权不利。反之,条件过于宽松或流程极其简化则可能导致卖方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基本保护。

那么,如果平台以买方请求信息披露不符合平台的披露规则为由,延迟或未予信息披露应予免责进行抗辩,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具体涉及诉讼,“信息披露”提供时间应在具体交易平台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则前提下灵活处理,如买方维权请求明显不当或者拒绝提供任何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则应赋予平台拒绝信息披露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只有当买方披露请求符合要求时方能予以披露,即便在起诉前未披露平台仍应免责;反之,如平台通过对纠纷的初步判断,以一般公众的一般判断为标准即可认定卖方存在明显违法或欺诈等行为,则应适度放宽信息披露的要求,为买方提供维权便利,而若在此情形下平台仍以披露规则所限拒绝披露,则可认定平台存在明显不当,如在起诉后进行披露,仍应承担责任。

其次,对于有效联系方式应当如何认定?对于平台提供的卖方信息是否为其有效联系方式的认定,不同人同样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人认为应以审核并提供联系方式的”行为”为标准;而有的人则认为应以能否实际取得联系的“结果”为标准。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情形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利用其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本案中,姜某作为涉案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及负责安装的服务者,依法应对高某等3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小亿公司仅系提供安装人员信息的网络平台,其已向高某等3人提供了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高某等3人亦未向其主张赔偿要求,故姜某上诉主张深圳小亿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承诺对所销售的产品包安装,安装应视为其销售行为的延伸,本案不管安装人员是否擅自更换到涉案卫浴的配件,均不影响姜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姜某可在向高某等3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安装人员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安装人员追偿。

因此,具体涉及交易平台类纠纷,前一种认定方式既符合立法精神,同时也充分考虑了该类案件的客观情况,反之如遇卖方恶意变更、拒接电话或者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等情形均判定平台承担责任,不仅明显超出平台能力范围、过于加重平台责任,同时也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条件相违背。

综上,笔者认为,如平台提供的卖方信息指向明确、可确定唯一的被告主体,同时有相关证据表明该联系方式的取得过程平台已进行严格审核,就应认定其已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而如涉及无法送达、恶意拒签等问题,可通过公告、邮寄或留置等送达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深圳小亿公司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应该由销售者姜某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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