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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54:关于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6 19:27: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210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吸收,明确了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同时移除了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使得体例和规范目的更加科学合理。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1.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戴洪祥与吕丽凤、武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面包车出售给实际驾驶人,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9)鲁0117民初102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2.肇事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与卢希进、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机动车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已将车辆转出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鲁1526民初20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项小洪、项甲、项乙、项小顺、项朝珍与唐玉贵、杨信林、吴斗平、黔西南州开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融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不控制肇事车辆的运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黔0423民初第787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蒋浩主编:《安顺法院案例选》(民商事审判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4.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成诉王强、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新疆法院网 2016年8月8日

5.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鲁某诉蒋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肇事车辆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实际驾驶人作为最后一位受让人实际取得了对肇事车辆的控制和运营支配利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并非投保义务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湘1102民初3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原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6年3月14日

法信·司法观点

1.机动车转让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

机动车转让后,可能并未交付,也可能已经交付转移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过户,对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主体存在多种观点。

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自出租、借用条款开始,就确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时的确定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即危险责任控制原则。在发生转让、已交付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维护脱离控制,对机动车的使用无法管理,并非危险源的控制主体。仅仅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就使其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控制的责任自负原则。即便发生受让人逃逸,也并非转让人所能控制,通过施加责任,也难以防范受让人逃逸的情况发生。即便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在受让人逃逸时,对转让的事实,也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由出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查明。若出让人不能证明转让交付的事实,应根据登记对抗主义,推定为未转让交付,进而由其承担责任。这样既不会片面增加登记所有人责任,也便于及时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利益。

若机动车已经交付并过户,受让人应当承担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责任并无疑问。从本条的规范目的出发,旨在补充未登记过户的责任主体认定。因此,对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两个基本要件。

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已经达成转让的合意。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该种合意并不以书面合同为要件。但若双方的转让并非真实意思,仅为串通逃避责任,或在于为他人增信,则应当根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规则,以及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则对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准确认定。

第二,机动车已经交付。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早就为受让人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确认已交付即可。指示交付,是指动产正被第三人合法占有,出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动产交付受让人或由第三人继续为受让人占有。占有改定,是指动产转让双方约定,该动产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但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本条仅规定交付,未规定交付的类型。有观点指出,从本条的规范意图出发,本条不应包括占有改定这种观念交付。我们认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转让人继续占有车辆是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实际上处于使用人的地位,此时受让人处于管理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事故,转让人作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受让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应将占有改定排除在外。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1~373页。)

2.融资法律关系中的机动车转让问题

实践中,由于汽车消费金融的存在,分期付款情形也较为常见。这种分期付款中,多数约定,在分期付款全额付清前,机动车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这种情况,符合真实转让的意思,具备交付的形式。特别是,机动车的实际支配和风险控制由实际受让人所享有,与本条的规范意图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情况在实践中与分期付款买卖较为相似,但法律效果未必相同。一是所有权的让与担保。由于机动车本身相对于其他动产具有较高价值,债务人为进行融资,有时将机动车名义上出让给债权人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让与担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以及《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已经作出规范。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71条,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的是,有时机动车的让与担保并不转移占有或不进行交付,根据实际控制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仍应由实际占有的原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售后回租,此种情况与让与担保并不相同,当事人之间虽有所有权转让的合意,但同时约定有最终的结算和财产评估,并未像流质那样直接约定所有权归出借人。对这种实践中常见、国际通行的融资性合同,应依法确认其效力。但若机动车并不转移占有,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要件,实际占有使用的所有权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374页。)

3.多次买卖机动车的问题

本条虽然未规定多次买卖机动车的问题,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多次转让的规则与本条并无冲突,仍应继续适用。该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需要注意,多次转让时,登记所有权人可能并非最后的转让人,其与最后一次的受让人可能并无联系。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对机动车所有权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和举证责任分配准确查明多次转让的事实。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75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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