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16年2月28日,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某路口处,与于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于某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B2)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张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
于某的母亲、丈夫和女儿作为原告将张某和车辆的登记车主甲公司、实际车主吴某以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几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保险公司提出,由于张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故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
车主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提示投保人注意,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具备生效条件,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履行赔偿责任;同时,自己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某仅为帮忙性质,吴某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车主甲公司主张,公司与吴某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吴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作为出租人不承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中用于营运货运的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0600元,张某、吴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2218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所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如何承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的问题。
张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B2)驾驶牵引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同时,保险公司也已将此免责条款在保险投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下注明,已尽到提示义务。吴某、甲公司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
2 关于吴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即使吴某所述属实,吴某无论是作为实际车主,还是作为接受张某无偿劳务的一方,根据相关规定,都应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吴某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3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吴某和甲公司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吴某,但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甲公司为其登记车主,在形式及实质上仍有监管的职责和义务,吴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仅能对内约束合同签订双方,不能对外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公司要求免除己方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释法
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何为“挂靠”,那么应如何认定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1 车辆挂靠关系的认定
车辆挂靠,其本质是运输单位向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的主体非法租借运输经营资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特征:
(1)车辆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挂靠车辆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就必须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挂靠车辆要从事交通运输业就必须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即被挂靠单位成为名义车主;但挂靠车辆实际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挂靠人是实际车主。
(2)挂靠人掌握挂靠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被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挂靠人自担风险,不过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会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并提供一定的服务,如车辆审验、驾驶员年检等。
(3)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被挂靠单位出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运输经营资质,少数情况下存在无偿挂靠。
尽管甲公司提出其与吴某是租赁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但两者是存在区别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需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仅借用被挂靠单位的运输经营资质,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
本案中,吴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属于借用运输经营资质从事运输活动,可以认定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挂靠合同。
2 车辆挂靠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在高速运行的情况下具有高度危险性,正是如此,国家强化了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义务,只有经过严格审核并获得行政许可才可以从事相关行业。而车辆的挂靠,挂靠人在不具备运输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营运,妄图规避法律,明显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既埋下了安全隐患,又扰乱了运输市场的秩序。《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对该行为均作出否定性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明确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既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车辆挂靠行为的否定,同时也体现了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挂靠人吴某与被挂靠单位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
车辆挂靠时挂靠双方往往会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车辆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协议只能对内约束挂靠双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挂靠单位仍要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运营有风险,挂靠需谨慎!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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