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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汇总(幼儿园篇典型案例一)

信息来源: 旅客张先生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17 14:26:57  

原告:刘某,2016年出生,案发时年龄为4周岁。

被告:吉林省某幼儿园。

原告刘某为被告吉林省某幼儿园学生,2020年9月25日,刘某在该幼儿园课间活动时,踩到活动场地上的大圆盘后滑倒受伤。刘某的右大腿中段骨折,住院治疗15天。

【争议交锋】

原告诉称:该幼儿园把具有危险性质的圆盘置放到幼儿园的活动场地中,就应该预料到该圆盘表面光滑,质地坚硬,一旦孩子滑到必会受伤。但是该幼儿园却疏于防护,对此没有进行任何的警示,也没有告知孩子不能在圆盘上跑跳。本案发生时,4岁的刘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没有明显的判断,当时幼儿园老师一个在滑梯上,一个在滑梯旁,注意力都集中在其他地方,对于刘某一下滑倒在圆盘上没有尽到任何的保护,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幼儿园的监控视频中看到,刘某从老师的另一侧跑到圆盘处滑倒后受伤,而值班老师在另一侧看护其他的孩子,大概20余秒后当老师看到刘某滑倒的情况后第一时间赶到,将其抱起并联系其他工作人员及家长,同时送医治疗。另外,当时课间玩耍的孩子二十多人,老师不可能将注意力集中在刘某一个人身上,况且刘某不是在玩圆盘,而是从其他地方跑到圆盘,踩到圆盘后滑倒的,被告对原告刘某的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该幼儿园给付幼童刘某医疗费95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70.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877.77元。

被告幼儿园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2021年5月,该案的二审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发生时,刘某仅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需要特别照顾的幼儿,无相应的行为控制和识别能力,对此幼儿园教职员工应当对其格外注意,并积极履行教育、管理责任。庭审中该幼儿园曾自认,本案致刘某受伤的圆盘上面有窟窿,孩子的脚能伸进去。当刘某在圆盘附近跑时,该幼儿园的教师应当预料到此处存在一定的危险,孩子在此处附近跑跳时,就有可能会将脚踩进去致孩子受伤,孩子遭遇危险的可能性并未超出该幼儿园可预见范围。案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幼儿园教职员工看见刘某在圆盘附近奔跑时并没有制止,而是在距离3米之外的地方看护其他孩子,未将注意力集中在刘某处。庭审当中,幼儿园方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幼儿园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

因此,4岁幼童刘某出现人身损害的后果与该幼儿园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定本案当中的幼儿园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方需给付幼童刘某医疗费95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70.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87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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