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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挂靠、被偷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7 14:37:40  

民法典之九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条新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句。依照特别优先适用原则,对交通事故损害应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承担责任,该特别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条新增“管理者”责任,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不一致的原因是租赁或借用等合同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如何认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1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付)的;3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吸毒等),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是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就要求要求其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按其过错大小承担,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条新增“造成损害”的后果,并将强制保险责任去掉,1209条中也将关于强制保险责任的规定去掉了,因为在1213条中明确了责任承担的顺序,所有不再其他各条中分别明确。本条是因机动车所有变动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即机动车所有变动交付后,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机动车已经由受让人实际控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控制人即受让人承担。本条涉及的登记是否是指现下存在的车管所的登记,不得而知,因为在相关最高法的案例中,有不认为该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判决,认为该登记是行政管理登记,不是基于物权的动产登记,如此,该登记指的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还是行政管理登记,如果是机动车所有登记,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的登记属于哪个部门的职责,还需明确。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在社会上大量存在,本条规定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是新增条款,是在吸收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的内容形成的。本条只规定了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承担,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在承担责任后,是否有对挂靠人的追偿权,如果相关的挂靠合同中有追偿的约定,是否会被认定为有效,不得而知,希望相关解释能预约明确。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也是新增条款,是吸收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形成的,前两天河北省高院公众号上登了一个案例,与本条规定相似。机动车所有称其忘记把机动车钥匙,机动车被他人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诉其与驾驶人承担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责任。该判例属于本条规定的适用。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属于新增条款,是否吸收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形成的,明确了先交强险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多为三者险)补足,还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条规定没有吸收该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即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内容,如此,民法典实施后,类似请求应该不会被支持了。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也一致。均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该转让是多次转让,是否是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最后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第一次转让的转让和最后一次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希望能够补正。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相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条新增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购买盗抢车辆的情况就会造成不一致,出现该情形的,上述人员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本文讨论范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责任,只限于抢救费用,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肇事逃逸的,大家的感觉应该是保险公司不陪,但感觉有时是错的,本条就规定了肇事逃逸,能确定机动车且该车参加了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不仅限于抢救费用,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内的所有保险赔付项目;不能确定机动车或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规定了使用该基金的情形,列举了三种情况,就是本条规定的使用该基金的三个条件。当然不管是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还是基金垫付的费用,其均有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条款,以前的法律规定或解释中都没有对好意同乘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对助人为乐行为的有限鼓励,毕竟好心办坏事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可以减轻责任,但减轻多少,法律没有规定,需法官自由裁量,为减少麻烦,趋利避害的本能驱使,会让人们丧失助人为乐的精神,免费搭乘以后可能会成为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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