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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男子因酒驾、超速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判刑3年6个月!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7 16:35:20  

案情回顾

2019年06月26日04时45分,当事人郭某锋驾驶一辆桂K号牌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银丰桥方向往二环南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金港大道云良路口时,与一辆由石子岭方向往云良村方向行驶的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锋弃车逃离现场,后被玉林公安交警部门在玉州区某小区内抓获。罗某在事故中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7月01日05时00分死亡。

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郭某锋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郭某锋血液酒精含量为33.79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案发时车速高达70.5km/h,超出该路段最高限速40km/h标准。

而罗某所驾驶的桂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达到报废标准,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玉林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2020年1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郭某锋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等543146.8元。

“交通陋习”不仅包括开车打手机、不系安全带、随意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朝车外抛物、吐痰等不良行为,也包括超速、酒驾、超员、超载、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陋习表面上看仅是不良的交通行为个人习惯,但实际上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威胁了社会安全,也阻碍了文明交通的发展进程。作为一名驾驶人,应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从点滴做起,从现在做起,自己规范出行行为,人人为文明交通增光添彩、增添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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