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1日,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浙大女生被害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下午进行了公开宣判,对被告人熊志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至此这件曾轰动一时的猥亵杀人案落下帷幕,但却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耐人寻味,如果再次发生类似事件灵隐景区管理处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多大程度的责任?灵隐景区是否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作为景区的管理者,安保义务必须做到什么程度才能避免被追责呢?
首先,我们必须先了解什么是“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保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法条解读可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是处于补充责任的地位,且只有在没有尽到安保义务的前提下才应当依法承担补充责任。那么所谓“安保义务”他的边界在哪里,是不是只要有不法侵害的事实就等同于公共场所管理者并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可以解读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保义务的外延并不是无限扩张的,必须充分考虑到公共场所管理者所从事的管理活动的种类和客观情况,综合考量从事哪一类行业的公共管理活动必须做到什么程度的安保义务才能更精确的界定出公共场所管理者所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
那么回到案件中,灵隐景区管理处,作为旅游景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他所应尽的安保义务程度就必须和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具体来说必须做到保障景区配套设施安全,景区危险标识提示,景区正常秩序管理,避免类似踩踏事故发生,遵守旅游法第54条的规定,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交由他人从事的住宿、餐饮、购物、游览、旅游交通的其他经营者尽到监管义务,以及旅游法第79条所规定的对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义务即可。可见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公共场所管理者所应尽的安保义务远不足以防范在其管理范围内所有侵权事件的发生,公共场所并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所有侵权事件负责,这种非难是不合理且缺乏法律依据的
如果换一个情境,景区的安保人员偶然发现有第三人可能实施侵权行为而置之不理或直接逃走的,景区是否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呢?从朴素的正义感来说,我们都会觉得,景区多少都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具体应当承担多少,如何量化这个责任确是个难题。2018年美国科学家兼哲学家,图灵奖得主朱迪亚珀尔提出了一套科学的思维方式来帮助我们更好的量化责任。朱迪亚珀尔认为,要理性的量化一个人对一件事应当承担的责任,仅考虑1748年苏格兰哲学家大卫休摩所提出的“如果不,就不会”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该种反事实分析法被广泛的应用于现代法庭的审理,又称因果关系理论)还应当考虑“如果是,就一定”的可能性,只有当这两种可能性都很高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代入案件中,如果安保人员喝止,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吗?这种可能性从数学模型的层面上成立的概率很高,侵权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潜意识都会形成一定程度的自我否定,在受到类似喝止,报警这类强烈外在条件刺激的情况下大概率会产生逃跑或者放弃实施不法行为的想法。再来考虑第二种可能性,如果安保人员喝止或者报警了,就一定能阻止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吗?结合案情第二种假设成立的可能性也比较高,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让公共场所管理者承担7成以上的补充责任则比较合理,即应当认定公共场所管理者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如果安保义务人员发现后采取了喝止或者报警等措施,但最终并没有阻止损害结果发生时则不应该让公共场所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认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法不强人所难,让一个手无寸铁的保安和不法侵害者以命相搏是不现实且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毕竟造成这种社会所不容许的高风险的是侵权行为人而非安保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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