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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十大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宁蒗法律咨询郜云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8 09:31:47  

01.案例一

关键词:未投保交强险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作了相应调整,其中最主要改动之一是关于未投保交强险处理,原《解释》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前述内容调整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案情概要

2021年4月18日16时45分许,罗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集镇东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伟伟文化用品店门口,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小型轿车施救。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乙某,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合肥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张某某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张乙某,其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明知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未向出借人告知并召回车辆,罗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取得该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罗某与张乙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超过18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2200元,故本院判决张乙某和罗某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各赔偿9000元、1100元,其余损失依法判决。

02.案例二

关键词:精神损害抚慰金 突破传统上限

裁判要旨:根据苏高法电﹝2020﹞174号通知规定,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故该费用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但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可能导致权益人的利益较规定实施前明显减少,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突破传统上限50000元并向上调整,可支持到100000元,甚至更高。

一、案情概要

2020年3月23日6时15分许,梅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扬春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春村东西路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黄桥镇扬春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后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梅某、杨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某驾驶的车辆在泰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某(母亲,1959年生)、徐甲某(丈夫)、徐乙某(女儿,2005年生)、徐丙某(女儿,2014年生)系杨某的近亲属,因损失未获赔偿,诉至人民法院。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梅某驾驶的机动车,杨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徐甲某、徐乙某、徐丙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60%的比例赔偿,该部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吴某、徐甲某、徐乙某、徐丙某自行负担。关于因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有三个被扶养人,特别是两个女儿年岁尚少,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致权益人的利益较规定实施前明显减少,故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基础上,突破传统上限50000元,依法支持100000元,体现了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03.案例三

关键词:逃逸 商业三者险免赔 

裁判要旨: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在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后,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一、案情概要

2017年8月10日21时20分左右,丁某某驾驶苏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桥镇东圣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桥镇十桥北路与东圣路叉口东侧约100米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丁某某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丁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收到条款,且保险人已就免责部分进行了解释说明。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丁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徐某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虽然丁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肇事后逃逸,该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丁某某尽到了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丁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行承担。

04.案例四

关键词:醉酒 商业三者险免赔 

裁判要旨: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情概要

2019年2月6日19时50分许,沈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阳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阳江路交警大队东侧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某某后载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某、杨某某、耿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事发后沈某某逃逸。本次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苏某某公司。沈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加粗加黑,并将商业险保险条款交付江苏某某公司。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险条款,对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已赔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作出的赔偿,有权向沈某某追偿。故法院判决对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沈某某赔偿。

05.案例五

关键词:挂靠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情概要

2019年4月3日17时30分许,丁某甲驾驶沪***中型厢式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124公里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通过缺口向西过公路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两车及现场树木、电线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某甲、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某包装材料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某乙,丁某甲为丁某乙雇佣的驾驶员,丁某乙与某包装材料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某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丁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吴某驾驶的非机动车,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鉴于丁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雇主丁某乙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10%为非医保用药,由丁某乙予以赔偿,车辆被挂靠单位某包装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吴某予以赔偿。

06.案例六

关键词: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裁判要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案情概要

2019年9月25日20时左右,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泰兴市新街镇新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800米地段时,与路边石子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事发现场石子堆的所有人为王某,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道路宽550厘米,石子堆占道90厘米。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甲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王某在道路上堆放石子,占道90厘米,对他人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且事发当晚没有路灯,致危险系数增加,王某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过错较大。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王某辩称张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张某丁、麻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由王某赔偿其中的25%,其余部分由张某丁、麻某、张某乙、张某丙自行负担。

07.案例七

关键词:电动车 车辆类型认定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一、案情概要

2019年9月6日13时30分许,李某驾驶助力车沿泰兴市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欧景花都东侧地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公路东侧人行道进入事发路面向西过公路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死亡、李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及李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李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驾驶的机动车,王某某的近亲属主张李某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李某赔偿王某某近亲属224957.71元。

08.案例八

关键词:交强险责任限额 调整至20万元

裁判要旨: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上述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从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一、案情概要

2020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叶某驾驶苏***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兴市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马甲某(2015年生)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某(1982年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马甲某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马甲某无责任。叶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泰兴某工程公司,该车在泰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乙某、马丙某、季某、姚某系肖某近亲属,因肖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马乙某、马丙某、季某、姚某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起事故致肖某、马甲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项目下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鉴于马乙某、马丙某、季某、姚某仅主张使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一半,故其损失由泰州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8000元、死亡赔偿项目9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受害方与侵权方已协商处理。

09.案例九

关键词:事故死亡 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赔

裁判要旨:《民法典》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民法典》实施以后,该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前述条款中不再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一、案情概要

2021年5月16日14时10分许,陆某驾驶苏***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龙溪路(定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站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鑫金立”牌封闭式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两车受损,张某的VIVO手机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与张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驾驶的车辆在无锡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甲某、王某、张乙某系张某的近亲属,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张甲某、王某、张乙某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张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对无锡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陆某驾驶的机动车,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甲某、王某、张乙某的损失,由无锡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甲某、王某、张乙某自行负担。对张甲某、王某、张乙某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10.案例十

关键词:交通事故死亡 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 

裁判要旨:肇事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仍应得到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作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故泰兴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一、案情概要

2021年3月28日06时12分许,陈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河湾”东侧约一百米地段时驶入道路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泰兴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系王某的近亲属,因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法院。

二、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因本起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泰兴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主张50000元,本起事故致王某死亡,给张甲某、张乙某、张丙某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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