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 定作人责任

从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看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丨案例分享

信息来源: 星瀚微法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18 10:10:39  

2017年12月5日,原告山东P公司与被告湖北K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方)为原告(需方)加工定做模具,双方还约定,原告P公司将预付款45万元汇到被告K公司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于45天内按时交货给原告,货到付清尾款45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将预付款45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后合同履行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虽经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在起诉之时仍拒绝交货,故原告于青岛某基层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接受被告K公司委托后,我们代表其提起反诉,核心请求包括: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继续支付合同尾款等。

同时,我们从K公司处了解到本案细节包括:2018年1月1日,原告法人代表电话通知被告需要修改机器设备,让被告暂缓送货。但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载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模具,现通知被告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收到此函件三日内及时回复,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8年2月4日,被告签收该函件(注:被告公司在黄冈,时值农历腊月年底,快递公司派送时间有一定迟延),且在收到催告函当日下午即连夜启程从黄冈出发,将货物于2018年2月5日上午送达原告青岛工厂,但原告拒收。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二封函件,通知解除合同,被告联系人于2018年2月5日下午签收了该函件。

另经我们审查材料,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签署日期,P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即向法院起诉,并同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公司账户,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当天即立案受理并裁定冻结K公司账户。而此时K公司尚未收到催告函,更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

审理过程

本案一审经历两次庭审后,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告作为定作人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函,该通知书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2月5日收到了该通知,至此,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设备首付款。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因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对此损失可另案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的首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收到一审判决后,经团队多轮讨论研究后,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不仅在事实查明上存在诸多认定不清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适用中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任意解除权”部分明显存在错误。故我们建议客户争取上诉,并拟定上诉要点主要包括:

其一,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该条规定作为《合同法》总则性规定,只允许合同主体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而非“任意解除”,相较于《合同法》分则268条规定的任意解除存在不同。同时对照94条之规定可以看到本案中最接近该条规定的解除情形仅包括:“(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我们认为上述解除条件并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催告后仍未履行一条,原告催告的最终履行期限为2018年2月7日,而被告在2018年2月5日即将涉案模具送至原告工厂,被告在催告期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条,涉案合同系模具定作,定作人的合同目的就是收到依据合同约定规格生产的模具,而被告在原告确定的催告期内交付了合同约定规格的模具,该条所谓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无法成立。

其二,《合同法》94条第3款规定的“合理期限”不应当是由催告方任意给出的时间,而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所要耗费的时间、货物交付在途时间及可能的额外因素导致的延迟等等,本案中原告仅仅给了被告三天的催告期限,且在催告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告就急于解除合同,不仅仅让上述催告期限形同虚设,同时也易给人造成恶意违约并提起恶意诉讼从而逃避合同履行的印象。

其三,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享有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但该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完全无条件的,我们认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至少要有两个“前置条件”:1、定作人依法举证证明合理正当地行使了解除权;2、在承揽人已经基本完成定作任务的情形下,不应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重点研究

关于合理正当地行使解除权,应当包括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定作人,明确表达解除合同之意,非基于恶意,也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而本案下,定作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合理正当的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如上所述,定作人解除通知发出日期为2018年2月2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2月5日下午,而被告已在2018年2月5日上午将定作模具送达原告工厂,原告显然未能合理正当地行使解除权利。

关于完成定作任务后的任意解除权,被告在2018年1月1日时已经将原告定作的模具做好,只是由于原告通知暂缓交货而等待通知,收到原告催告函时模具早已经全部完工,且模具加工与一般的定作物品不一样,其完全是按照定作人要求的规格进行个性化定制,不可能再有其他销售渠道,此时显然不应当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利,否则市场交易秩序将受到极大的威胁而变得混乱。事实上,实践案例也多支持定作任务完成后不得继续行使任意解除权,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同法》第268条规定,“之所以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青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交付并安装完毕,在此情况下,如果不结合违约事实而简单的赋予亚能公司任意解除权,既有悖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而在承揽合同中,已经完成定作任务,定作人是不能继续行使任意解除权的。

案件小结

基于我们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对关键事实的补充,特别是法院同意我们申请,去到原告公司现场调查,能够显示被告送货之事实。但由于被告无法充分证实原告通知被告暂缓交货之内容,仍存在被告被认为逾期交货而违约的可能。考虑诉讼风险,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定做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万元,被告已加工的货物由被告自行处理,不再向原告交付;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终结。

该案件虽则最后处理完毕,但历经一二审,耗时一年多,也提醒客户在与合同相对方签署协议之前应仔细审查,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关键沟通记录特别是涉及变更合同规定的,最好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定,而尽量少通过电话或当面沟通确定,即便情况特殊,也应事后书面形式再次确认。合同中待明确的部分,建议在履行中予以明确,如本案《合同》中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由于该指定地点并未明确,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工厂,原告仍予以否认,对被告而言存在较大风险和不利点。

对本案中承揽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的确有规定,但也有条件限制:定作人应当合理正当行使解除权(包括有效通知送达承揽人,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等);在承揽人已经基本完成定作任务的情形下,不应再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不过,如定作人不主张任意解除权,也可能会主张《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即强调其既有任意解除权,同时也有法定解除权(其第一封催告函事实上是按照法定解除的催告通知进行的),但是,法定解除权更有明确限制条件,也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应对,以维护己方最大利益。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