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3月,张某文因修建房屋向水泥销售商刘某平购买了某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10吨,总价为3700元。张某文将该水泥用于修建房屋基础共15个独立墩。同年4月,张某文向水泥生产公司投诉,柱子用锤敲易碎,混凝土易碎,现场遗留水泥2包,其中1包破损。该公司售后人员到现场调查,张某文投诉属实。该公司分析后得出结论:1、水泥偏少;2、水灰比偏大;3、细砂含泥重。投诉处理意见及建议为:建议现场做砼试块,建议查找原因。最后处理结果为:现场取该水泥检验3天强度达20.5mpa,给予客户传递质保书,并持续跟踪客户维权。经委托检测机构检测,该样抽检指标达不到P.C32.5,不符合GB175-2007。张某文支付水泥检测费450元。后张某文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17633.91元。
裁判结果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文在使用某水泥公司生产的水泥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也存在水泥用量不足情况,酌定水泥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水泥公司赔偿张某文重建房屋基础15个墩柱及地梁、挡土墙的费用56000余元,并支付水泥检测费315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的首要条件,同时,还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产品生产者才承担产品责任。本案中,水泥生产商某水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水泥易碎不能使用,导致用水泥所砌的房屋基础不能使用,造成了张某文损失,产品生产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文同时也存在使用水泥量不够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产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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