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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法言法语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8 16:47:34  

案例:

邓某、李某系死者邓某1(2015年5月28日出生)的父母。李某于2015年5月27日17:30因“停经36+4周,门诊胎监异常半天”入住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待产,入院诊断:孕1产0孕36+4周单活胎左枕前,胎儿窘迫?入院后B超提示,羊水偏少,胎儿复位大于均值+2SD,胎监NST无反应型,可见3次减速,考虑胎儿窘迫,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18:25、21:10、23:50建议原告李某立即剖宫产手术,于2015年5月28日00:50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见羊水Ⅲ度,呈粪染状,量100ml,以LOA位取出一活女婴(即死者邓某1),见腹膨隆明显,质硬,肝脾区及颈部可见出血点,体重3200g,无脐带绕颈及扭转,新生儿出身后反应差,Apgar评分1分钟3分,予气管插管,吸出约2ml粪性羊水样物,予正压通气后肤色渐好转,肌张力不能恢复,5分钟Apgar评分7分,新生儿因重度窒息转科治疗。新生儿以“胎龄36+4周,窒息复苏后呼吸弱伴腹胀30分钟”于2015年5月28日1:26转至新生儿科ICU住院抢救,入院诊断:重度窒息,胎粪吸入综合征,腹胀查因:肝脾肿大?颈郡包块待查,早产儿。入院后予机械通气,××,利尿合剂,亚低温,静脉营养支持,输血等治疗。于2015年6月14日20:00患儿由嗜睡状转浅昏迷状,于2015年6月20日11:00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重度窒息;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征;3.肝脾肿大查因?4.腹部包块查因?5.胎粪吸入综合征;6.颈部包块待查?7.早产儿;8.急性弥漫性血管内凝血;9.室管膜下出血;10.肾功能衰竭;11.低血糖症;12.代谢性暧中毒:13.极重度贫血:14.低蛋白血症;15.血小板减少症;16.电解质紊乱:17.混合型酸中毒。2015年6月20日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作出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邓某1于2015年6月20日死亡。邓某1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857元,除其自付部分,尚欠被告医疗费63800元。邓某、李某将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医疗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5年8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邓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了中大法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B9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邓某1出生时存在宫内窘迫,合并先天性肝,脾肿大伴多脏器异型淋巴细胞浸润致多器官动能衰竭死亡。

2016年8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邓某1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作出了粤南〔2016〕医鉴字第25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对患者李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对李某之女邓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3、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与患儿邓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4、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在患儿邓某1的死亡中的参与度10%-21%。

另查明,原告邓某、李某的户籍性质均系农村户口。

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1出生后在被告新生儿科ICU住院抢救23天,病程记录中多次明确记载邓某1生命体征稳定,且入院后予机械通气,××,利尿合剂,亚低温,静脉营养支持,输血等治疗,故原告李某的胎儿是出生后死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入院后被告剖宫产手术欠及时,被告没有尽到有效的告知义务,未反复强调待产对胎儿的危险性甚至死亡的可能性,必须立即手术的必要性,但也与家属未及时到场签署有关医疗文书有关。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被告对李某的处理不及时的过错与胎儿出生后发生新生儿中毒窒息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医疗过错系邓某1死亡的轻微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10-21%。

邓某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在患儿邓某1的死亡中的参与度10%-21%。对上述鉴定结论,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方式合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6%的赔偿责任。

法院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67857元,有邓某1的住院病历等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两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邓某1未上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得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的过错导致两原告女儿邓某1死亡,确实造成了两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根据深圳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5、丧葬费58716元(117432元/年÷2);该项金额按照2015年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7432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6、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7、司法鉴定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以上各项合计519081元。对于上述损害赔偿金额,被告应当按照其过错参与度的比例16%进行赔偿,扣除原告邓某、李某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638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252.96元(519081元×16%-63800元)元。最终判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李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252.96元。

律师分析: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为病人诊断的过程中,负有向病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并且对有关治疗方式的风险进行及时说明,在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之后,才能采取相关的医疗措施;若不宜向患者本人说明情况的,则应当向其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才能采取相关医疗措施。如果医务人员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而造成患者遭受损害的,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的医务人员虽然建议原告李小庆立即剖宫产手术,却未尽到有效的告知义务,未强调手术的重要性以及不采取手术的严重后果,导致邓某与李某未及时签署书面同意书同意进行手术,并造成邓某1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医务人员对原告李某及邓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和5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在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和邓某以深圳市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为被告,并且最终由保健院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相关的规定为标准,计算出总的损失金额后,医疗机构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一般由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事实自由裁量作出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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