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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因擅自启封病历被判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游慧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9 15:51:53  

案情简介:

李某明、李某芳、李某、李某某等系李某玉之子女。2013年7月17日李某玉因病入住昆山某医院,诊断为:直肠恶性肿瘤,乙状结肠恶性肿瘤。7月25日昆山某医院医师为患者进行“Miles术+乙状结肠癌根治术”。2013年8月24日李某玉出院。2013年9月21日李某玉因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第二次入住昆山某医院,2013年11月9日出院。治疗过程中李某玉及李某明等对昆山某医院的诊疗提出质疑,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患者第一次住院的全部病历进行了封存。李某玉于2013年12月1日入住兴化市某医院,2013年12月8日死亡。李某明等认为昆山某医院对李某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于2014年1月8日向苏州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昆山某医院工作人员接到苏州市医学会通知后将病历拆封并复印后交至苏州市医学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苏州医鉴[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李某明等认为昆山某医院擅自启封已经封存的病历,存在过错,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昆山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44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昆山某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昆山某医院是否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行为?二、昆山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接到苏州市医学会通知后并未尽到通知原告到场见证启封病历的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告提供的病历系完整的一套病案,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病案经过被告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故不影响该病案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行为,不能直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一审法院已经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对涉案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申请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驳回李春明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春明等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由于主观性病历资料可以反映出医患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及其实施医疗行为的主观动机,由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病历资料对于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以及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对其封存具有保证原始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有效防止伪造、篡改、销毁等不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了避免医患双方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质疑,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条款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即如医疗机构存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的,则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在从事诊疗活动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无需患者另行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本案中,昆山某医院在接到苏州市医学会通知后并未尽到通知李某明、李某芳、李某、李某某到场共同见证启封病历的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使得封存病历的意义丧失,也使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无法得到保障,导致医方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定。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因昆山某医院在从事诊疗活动的过程中存在法定违法情形,故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应对患者李某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亦考虑到本案患者李某玉患有直肠恶性肿瘤、乙状结肠恶性肿瘤,病情严重、凶险,患者死亡的结果主要是因为该严重、凶险的疾病本身导致。尽管昆山某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综合考虑医方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关联度的基础上酌情判处医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昆山某医院赔偿李某明、李某芳、李某、李某某损失23647.232元(236472.32元X10%)。李某明、李某芳、李某、李某某的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错误,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xx)昆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明、李某芳、李某、李某某损失23647.232元;

三、驳回李某明、李某芳、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游慧律师简析: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改判医方承担10%责任的原因是医方擅自启封病历,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特别提醒:

2018年10月1日之后,发生医疗纠纷,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仅仅是行政处理的依据,并非作为民事赔偿认定责任的依据,此时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千万别想当然以为就是无责任擅自启封病历。作为医疗机构而言,加强医疗法律法规的学习,熟悉病历的启封法律规定非常重要,对于已封存的病历不要违规擅自启封。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单方启封病历:1、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2、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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