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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信息来源:澎湃政务:丹徒法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0 16:09:53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法条变迁说明

本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主要有两处修改:其一,增加了“破坏生态”,从而明确了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也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其二,把“污染者”改为“行为人”。

法信▪法条变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因果关系的推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信· 裁判规则

1.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地下水污染物和污染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

案例要旨:虽然现场固废污水池内检出的污染物与地下水污染物不完全对应,但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的特征污染物完全对应,虽不能排除其他企业也污染了地下水,但足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地下水污染。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地下水污染全部系其他企业排污行为所致的,在地下水污染物和洗桶行为特征污染物能够完全对应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案号:(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2辑(总第108辑)

2.环境侵权案件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加害人负担——邵英喜、张平英等诉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当前立法规定受害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但是,对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主要还是由加害人负担。

案号:(2015)郴林民终字第1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0辑(总第116辑)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

4.环境污染纠纷中由导致同一污染原因的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则在该比例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振威诉徐州光辉钢管有限公司、徐州光环钢管科技有限公司等七被告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往往系生活、生产污染等多方面原因所致,而某方面原因往往又系多主体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即两个层次上的“多因一果”。处理该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首先应依据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厘定某一方面污染(如生产污染)原因在全部污染中的原因力比例份额;其次,因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相关证据由各行为人掌握,故应由导致同一污染原因的各主体,分别就其污染行为是否足以造成该方面污染(如生产污染)的全部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在该比例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7)苏03民终40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9年1月16日

5.环境污染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被主张者承担,主张环境污染损害者仅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陈汝国诉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2)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案号:(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辑(总第46辑);(2016)参阅案例38号

法信▪司法观点

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若照此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即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行为人。

这一立法背后的主要考量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环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并非线性和单一的“排放行为——损害后果”过程,而是动态的、需要整体考虑的复杂系统,且通常呈现出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面貌。正因为环境侵权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以及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间存在的证据偏在现象,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运而生。

(二)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否完全排除了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1)根据通说,举证责任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系针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相关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情形,故不妨碍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层面赋予被侵权人以初步的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大多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都要求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因为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且容易导致滥诉,随意扩大被告的范围。

(3)两大法系的立法例大都规定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4)《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立法机关也表示赞同,认为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已经被《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所替代,但条文实质内容相同,《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仍可继续适用。

关于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初步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对此,域外司法实践大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并发展出了盖然性、疫学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等理论。

1.盖然性理论

是指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承担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本证所需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如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2.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是指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原本为明确传染病等流行原因所使用的医学上的方法,能够证明流行病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认定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该因子在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3)该因素被去除时该疾病的患病率会降低,而且不具有该因子的集体患病率极低;(4)以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3.间接反证理论

是把证明因果关系上所需要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并在其中减少或减轻了需要由受害人进行举证的对象。与此同时,对试图得到免责的加害人附加了更为广泛的间接反证责任,从而放宽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该理论是将认定因果关系中所需要的主要事实进行有形化处理,分解为三个部分:(1)发生侵害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2)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地的经过路径(污染路径);(3)加害工厂生成原因物并予以排放的事实(排放行为)。

原告只要举出关于这三个要素中的随意两个要素的直接证据或者基于间接证据能够对其予以证明(a+b或b+c或a+c),那么就推定仅存的另一事实存在。如果被告不能以间接反证证明后者不存在,形成一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够明确的状态的话,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理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予以类型化区分。目前至少可分成两大类,对于大规模人群的健康受损,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其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借鉴“间接反证理论”。具体来说,法官在审查时可以参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关于因果关系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定:

(1)存在明确的污染者排放原因物质的行为。

(2)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存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具有一致性。

(3)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性,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

(4)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物可能经呼吸道、食物、饮水或皮肤接触等途径进入人体,且空气、生活饮用水、食物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限值;财产所处的环境介质中检测出污染物,且含量明显超出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限值;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相应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标准限值。

(5)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理由可由医学、病理学、生物学等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6)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参考间接反证理论,被侵权人如能证明上述因素中的几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移转给行为人。

(三)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不能如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被告一样,仅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反证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应承担本证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规定已经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一方。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作了如下列举:(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521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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