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东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2月16日至2月21日期间,雇佣冉某全、钱某、张某肖、李某勇等人,在松潘县十里乡佑所屯村河道内非法开采砂石,并将非法开采所得砂石转运至松潘县十里乡高屯子村,中铁25局搅拌站后面堆放、清洗、加工。被告人马某东非法采矿造成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和水域面积遭受了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经测量鉴定,涉案的毛料共2179.82立方米,砂石成品料34立方米,砂石价值5.7556万元;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和水域面积遭受的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恢复生态环境损害价值24.93万元(其中包含侵害国家资源价值7.68万元)。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结合被告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认罪认罚、积极修复耕地等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东有期徒刑一年,罚金8000元,并将扣押在案的毛料、砂石成品料账本、发票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判令被告人马某东对其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生态环境予以修复,并承担本案的的测绘费、鉴定费共计14.8万元,如被告人马某东在限期内未予修复或经修复验收不合格,则需承担耕地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57万元。
近年来,松潘县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本案的审判,将生态修复、污染治理等情况纳入量刑情节,在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增加违法成本的同时,也充分震慑了此类犯罪行为,用司法力量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民生福祉,守护好绿水青山,是我们每个公民应自觉履行的义务,尤其当前我县被评为国家第五批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更应当发挥示范区的平台载体和典型引领作用,自觉抵制破坏生态的违法犯罪活动,尊重自然、保护自然,共同筑起我们万物和谐共生的美好家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消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
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九十三条因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破坏长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供稿丨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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