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河南“大学生闫啸天掏鸟案”、“深圳王鹏鹦鹉案”等典型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下被判处重刑,引起舆论广泛关注,由此也引发理论界、实务界对于该类犯罪中“驯养繁殖与野生”关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分级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存在差异的处理、“违法性错误认识”、司法鉴定的规范与否乃至于司法解释定罪量刑标准的合理性等问题的讨论。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超出一般公众认知底线的问题,实务部门也在通过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纠偏。《刑事审判参考》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主办的专门刊物,其中的指导案例在实务中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我们将第1-125辑中有关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予以整理,供大家参考研究使用。
1.严叶成、周建伟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第215号)
【裁判要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一般应当按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唯一的例外是当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才能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2.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第51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就已持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3.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604号)
【裁判要旨】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犯意诱发型”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者已有犯罪倾向及意图,诱惑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意图,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犯意诱发型”的侦查方式,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行为人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制造犯罪”,侦查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利用该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辞证据,由于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退一步讲,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但因公安机关对其使用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当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4.徐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067号)
【裁判要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还包括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名录或者附录中的野生动物的物种。如果涉案野生动物是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换言之,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必须与我国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具有同属或者同科的关系,才能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相应数量标准来认定情节,否则没有参照依据,应当按照该罪的一般情节认定。
5.郑锴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第1178号)
【裁判要旨】对涉案动物制品进行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四大类”鉴定,无需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机构名册内。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自2014年9月以来已经大幅度提高,而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却没有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由此,原则上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仍然需要依照原数额标准量刑。但是,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已经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原数额标准对非法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犯罪予以量刑,势必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存在明显差异,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根据这一特殊情况,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考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6.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第1383号)
【裁判要旨】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群情况、人工繁育情况、用途、行为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注: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341条中增加第三款,以回应社会对于滥食野生动物入刑的呼唤。此外,为简化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统一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该条款所规定罪状及量刑幅度未有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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