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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

信息来源:中国法学网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2 13:18:18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人格权。国外不少国家对它的研究和立法走在我国前面。我国近十几年对隐私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尚未达成共识。本文对这些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特别本文有两个与众不同的新论点:一是对解决和协调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提出了"限制论",取代了"知情权论";二是批评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观,对"公众人物"一概念提出了质疑,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平等观。

一、引言

隐私权理论,实际上是法学领域的一个老话题。早在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sis D·Brandies)和萨莫尔·华伦(Samuel D·Warren)就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他们的论文 《隐私权》。他们是世界上最先提出隐私权概念和进行隐私权理论探讨的法学家。从那以后,这一理论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过,并且理论日臻完善和成熟。

而这一理论,走进我国大陆法学领域却是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事情,对它的研究比世界上最初的研究足足晚了100多年。这与中国沧桑的历史和法制建设进展缓慢密切相关。

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也是美国伴随着理论的成熟,率先于1902年通过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作为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进入法制轨道的。随后,英国、德国、法国等国也相继对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

在我国迄今有无对隐私权保护立法 ,法学界有争论。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为由,认为我国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1)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笼统地说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2)依笔者看,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上没有将隐私权在人身权章节中,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并列而立,应视为立法者还没有正式将隐私权纳入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范畴。

尽管我国隐私权理论研究跟不上世界步伐,以及立法滞后,但隐私权的保护,如前所说,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妇女权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也好,最高院司法解释"变通"、"间接保护"也罢,隐私权的保护毕竟已进入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者的视野,这是不争的事实。尤其庆幸的是,正在修订的民法典将隐私权写进了讨论稿中。但愿它有幸哇哇坠地面世。

就说我国近十几年对隐私权理论的研究,也是值得褒奖的,一大批新老专家学者成果累累,研究深博,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一介浅学的法官--笔者,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隐私权理论的探讨跃跃欲试,但面对这一研究领域专家济济、成果丰富,又望而怯步,几度徘徊,甚感自不量力。但翻理他们的论著、论文后,似乎又觉得在一些观点上有不同看法,再说将专家学者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疏理一番,使之清晰、凸现,也有必要。于是乎,斗胆写就了本文,求教于老师。

二、隐私、隐私权概念和特征

对隐私作出准确定义,科学界定它的范围,实际上是揭示隐私权的客体,也可以说它是涉及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隐私概念及其特征

什么是隐私?《现代汉语词典》把它定义为,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现代英语,把隐私(privacy)解释为,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及秘密、私下等意思。这两种解释、定义,都是从社会学角度作出的定义,体现的是人在社会的一般公众的心理,尚不是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当然社会学和法学有融通的地方,因此,社会学的隐私概念,必然有法学吸收的养分。以下法学界具有代表性说法可以看出。

外国法学界,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认为隐私是个人的私生活。(2)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是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3)看来日本学者比美国学者对隐私范围限域更窄。法国立法称隐私为个人私生活。(4)

我国法学界,台湾学者吕光先生称隐私是"隐秘而不准公开的意思"。(5)大陆有代表性的说法有:张新宝认为,隐私是对个人私事的隐瞒,包括与男女两性有关的事情。
 
笔者基本同意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学者对隐私的定义。但这一定义也有不够准确之处。即未揭示隐私的状态和归属。隐私应该是自然人尚未公开的私人"信息"、"领域"和"私事"。只有"尚未公开"才谈得上"隐",而这种"隐""秘"又只归属于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隐私权概念及其特征

那么,什么是隐私权呢?国内外学者也各有其说。不烦也择几个代表性观点,简述如下。

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1)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2)台湾学者吕光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3)

我国大陆学者王冠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4)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5)《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作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6)

以上学者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笔者认为,各有缺失。外国学者包括台湾学者吕光先生的观点,内涵与外延简单化,不周全。王冠和张新宝的观点,漏缺权利主体"外国人"。"公民"是指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隐私权保护,因缔约而异,也有的享受居住国国民的待遇。后一种观点,应把权利主体以"自然人"盖之,是为准确。王冠的观点还有内涵不足,张新宝的观点还有外延列举宽泛、概括性不强之嫌。后一种观点有遗漏"合法"前提和权利内容不全之弊。隐私权不单单是"支配权",还有独占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有关自己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活动和空间享有占有、支配和不被非法侵犯的权利。在这一概念指引下,我们可将隐私权的特征概括如下:

权利主体的单一性。即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它们依法拥有不公开的信息等隐秘性的东西,要么属国家秘密,要么属于商业秘密。《中国民法教程》作者,把企业法人秘密与个人隐私并列为隐私,使企业法人成为隐私权主体是不正确的。(1)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看所在国涉外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2)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或在国际惯例中就有"国民待遇"、"对等"原则等规定。据此,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则可依上述规定,也享有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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