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使人们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可以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但这一新的事物也给法律制度带来了崭新的挑战,在诸如名誉权等人格制度中亦有充分的体现。本文结合案例,主要针对网络环境下名誉侵权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原告:吕清水(上诉人)
被告: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一.案情
2008年7月23日,一位名叫"纳兰阿翘"的网友在天涯杂谈上发布了题为"吕清水:携巨款逃跑的健身中心负责人竟被炒作为奥运狂人"的帖子,并附有吕先生的照片。众多网友纷纷跟帖并对吕先生侮辱、谩骂。《信息时报》的记者刘敬根据网友在论坛上的发帖及跟帖回复编写成文章,以标题为《被暴炒的北京"狂人"卷款潜逃》登载在《信息时报》2008年7月24日A21版。同日,"猫扑网"对新闻标题进行编辑后,以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登载于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
2008年9月3日,吕先生将"猫扑网"的所有者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侵犯名誉权、肖像权为由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删除侵权文章、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猫扑网)辩称,《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刊登于猫扑网,并非我公司自行采写。在转载该文章时对文章的文字进行审查,未发现文中含有侮辱、诽谤或其它明显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已尽到了"注意"和"谨慎"的义务,我们转载的涉案文章在标题中用到"疑",而非确定的文字。文章只是对在天涯论坛出现的贴子进行描述,并没有得出结论,也未在文中出现结论性的言论,未构成侵权。我公司作为转载媒体,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从网上删除该文,停止了传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7月24日,猫扑网〉咨询中心〉社会频道〉警法快报刊登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来源 大洋网),并刊登了吕清水的照片,在照片下方标有"网友在网上贴出的据称是'狂人'吕清水的照片"的字样。综观涉案文章全文,首先涉案文章标题《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曾被炒为奥运狂人》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其次,在主文部分,该文章几乎通篇引用网友"纳兰阿翘"发贴中的内容,只是将相关贴子的内容进行整理,而非千橡公司独立完成对该事件的报道。再次,文章结尾部分,记者拨打相关电话的情节内容,系记者的真实经历,并无侵权的事实。故千橡公司在其猫扑网上刊登的涉案文章并无不当之处,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吕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吕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猫扑网登载标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未经上诉人允许,擅自使用上诉人的照片,为发布侵权文章所用,亦侵害了上诉人的肖像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千橡公司登载的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系转载自大洋网,综观涉案文章全文,千橡公司在转载涉案文章时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标题中并未使用肯定性词句认定"携款潜逃"的事实,主文部分几乎通篇引用网友发帖中的内容,且在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即将在网站上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吕清水上诉人为千橡公司转载文章侵害其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意见
随着网络的出现及广泛应用,人们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可以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网络成为网民了解信息、进行沟通的平台。网站作为继广播、电视和报纸以后出现的新型传播媒介,网站和网站经营者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网站的经营和运作,也要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并不能因其传播方式的不同,而享有国家法律之外的权利。
(一)本案名誉权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受害人却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介。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主要有,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受害人精神痛苦。 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通常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得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进行举证或证明非常困难,因为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观念是抽象的。目前,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统一的衡量尺度,普遍的做法是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存在,即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侵害其名誉权的内容已经为第三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后果。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有所规定,加强名誉权案件诉讼的操作性和可行性。
本案中,本案中被告登载标题为《健身中心老板疑携款潜逃 曾被炒为奥运狂人》的文章,一般公众,即使仅仅浏览涉案文章的标题,就会怀疑"吕清水是个骗子,骗了很多钱,跑掉了",并且会认为"吕清水的奥运事迹是被捏造的,是被媒体非正常手段进行的报道"。文章引言部分引用网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