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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可以兼得吗?

信息来源:烟火律师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3 13:25:06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竞合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双重赔偿呢?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各地的司法实践尺度也不统一。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烟火律师”结合司法判例进行详细的解读。

一、事故侵权人系同一单位员工时,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案例索引】

董振民与刘彦琴、程凤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2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工伤事故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其工作人员之间造成的工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强制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也是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他工作人员损害的风险,正是工伤保险制度要分散的一种风险。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董振民等四人要求安图县文广旅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只有在其所受损害系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时,方可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杨松峰、董东均为安图县文广旅局工作人员,董东乘坐杨松峰驾驶的车辆在执行公务途中与吴光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董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安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杨松峰的驾驶行为系为安图县文广旅局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作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责任因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振民、刘彦琴、程凤梅、董嘉诚向用人单位安图县文广旅局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要求安图县文广旅局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事故侵权人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时,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分别要求赔偿,但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和用工单位分别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

【案例索引】

徐建国、王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11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王小平提出徐建国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次起诉属重复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基于风险分担机制,对劳动者因劳动受到伤害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障,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而减轻或免除,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四、关于徐建国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经修改为《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笔者注)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以外的侵权赔偿条件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和用工单位分别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徐建国因本案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尚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获得了工伤赔偿,即使获得了工伤赔偿,亦不影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故王小平上诉主张,徐建国主张的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社保机构享有追偿权。

【案例索引】

周泉元与周正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再136号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在社会保险与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明确规定医疗费部分不能重复赔偿,医疗保险基金在一定条件下先行支付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即致害第三人是民事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因此,对于医疗保险基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社保机构享有追偿权。同时,被侵权人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在确定被告赔偿医疗费数额时,不应将该部分予以核减。如社保基金行使追偿权,其可与被侵权人另行结算。

3.保险公司不能以伤者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师仰雷、山东三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民终1493号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规定判决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分属公法和私法领域,在二者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可同时主张。因此,中华联合泰安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获得工伤赔付后不能重复索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责任竞合时赔偿责任的处理

1.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当事人均选择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的,则可以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处理。如果侵权的第三人系工伤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就不应当双重赔偿,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的工伤待遇赔偿主体来判断是否为“第三人”。

【案例索引】

陆裕美、何光彩等与徐州市平之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终5508号

一审法院认为,陈运强所驾的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王志平,挂靠在平之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陈运强、何某均系王志平雇用的驾驶员,且陈运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死亡。基于以上事实,平之达公司对于何某的事故伤害,既是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又是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主体。此种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优先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在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当事人均选择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的,则可以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处理。本案中,平之达公司未为何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何光彩、陆裕美、何健康、何康丽对因其亲属何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已选择提起侵权责任诉讼[案号为(2017)苏0381民初1987号],该案中平之达公司等责任主体对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按照侵权法律关系予以处理。由于对于何某因工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均已选择按照侵权法关系予以处理,并经上述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现何光彩、陆裕美、何健康、何康丽再次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应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对“第三人”如何理解。上诉人主张,只要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就应当双重赔偿;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应当是与工伤赔偿责任无关的人。如果该第三人系工伤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就不应当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平之达公司承担何某的工亡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王志平追偿。而在上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王志平已经承担了与何某死亡相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平之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王志平追偿,会导致王志平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之后,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责任竞合”处理规则相冲突。因此,上诉人在选择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弥补损失之后,再提起工伤赔偿诉讼,属于重复主张,应当驳回起诉。

2.用人单位未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第三人造成侵权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后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案例索引】

姜永令、海阳市双城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188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即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下,医疗费不适用重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姜永平主张双城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已经赔付的部分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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