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陈乙、陈丙等诉T村民委员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受害人陈甲与其他同学(均系未成年人)一起到位于T村委会土名为“草沟”的一废弃水潭中玩水时溺水身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故发生地涉案水潭地处偏僻且系历史原因形成,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法律并没有为其所有人或者其占有、使用人设定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规定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而受害人陈甲当时已年满12周岁,具备一定的判断、识别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涉案水潭玩水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应自行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陈乙、陈丙作为受害人陈甲的父母,对受害人陈甲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亦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出事水潭并不属的高度危险物,上诉人陈乙、陈丙主张适用该法条判决被上诉人T村委员承担侵权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评析: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危险的存在,因此,应当由实际控制该危险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度危险物被非法占有的情形下, 实际控制高度危险物的是非法占有人,所以应当由非法占有人对高度危险物致害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高度危险物”范指易燃物、易爆物、剧毒物、高放射性物、强腐蚀性物等高度危险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包括盗窃、抢劫、抢夺等违背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志而取得对高度危险物占有的情形。在本案中,尽管该导致被害人溺毙的水潭系在平坦的沙滩上挖掘形成的,水深超过4米,而且周边陡峭,潭内海沙细嫩而松软,加上长期有水泡浸,人踩上去很容易陷下去且越陷越深,具有潜在危险, 存在安全隐患,但其危险性并非“高度危险物”所指的因物的性质所产生的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等危险性,因此不能被认定为高度危险物,本案自然也就无法适用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重点领域
重大缺陷产品侵权致害案件 重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医疗机构诊疗致人损害案件 重大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重大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代理重大疑难案件办理
重大疑难税务案件研讨 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论证 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研讨 重大疑难行政案件论证 重大疑难民商诉讼案件代理范围
案件委托 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学专家论证 专家证人出庭 司法鉴定评估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关于我们 资深律师 智律网 屋连网QQ/微信号
1056606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