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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逐条解析之高度危险责任

信息来源:知乎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3 13:46:40  

引语:高度危险物责任一般都伴随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问题。由于高度危险物责任本身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受害人在进行诉讼维权时,其承担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是对于侵权责任一方,则需要关注自身可能存在的减轻或者免责事由。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讲的是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则,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作为一般规则的规定,这里将高度危险责任表述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这里“危险作业”的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高度危险责任不仅仅局限于高度危险行为,还应包括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责任的情况。当然,条文如此规定,实践中也只能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去适用。

作为最典型的无过错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并不要求存在过错的构成要件,同一般无过错责任一样,只需要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讲的是民用核设施以及与该设施运行相关的核材料相关的损害责任问题。除了侵权责任编之外,国家于2017年9月专门出台了一部《核安法》,用以规范核设施运营以及保障核安全,《核安法》所规制的问题较为宽泛,基本涵盖了与核相关的所有内容,而侵权责任编范围内所规定的问题仅针对核民用范畴,比如民用核电站,非军用核研究机构等。

除了与民用核设施相关的责任有关的一般规定外,条文后半段还涉及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众所周知,不可抗力的情形应当包括自然因素、政治因素以及这里所说的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由于上述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导致一些法律责任的发生,通常都可以据此免去行为人的责任。而此处对于与“核”相关的问题时,对于不可抗力情形的适用则做出了严格的限缩,排除了最为常见的自然和政治因素等。

政治因素自不多言,核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命运的大事,世界上应该还没有任何一个政治组织或人物会草率处理涉“核”问题,所以说由于政治原因导致核安全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即使出现那也应当归入反人类犯罪的领域,不该在一般民事领域内讨论这个问题。

对于自然因而言,《核安法》就核设施以及核工程等都做出了严格的质量安全要求,任何安全瑕疵在核领域内都是不被允许了,想想切尔诺贝利和想想福岛,这个问题就自然明确了。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内容,规定的是民用航空器的损害责任问题。

所谓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从定义上来讲,对于民用航空器的界定还是很明确的。首先要求是属于民用领域,其次要求是属于航空器范畴,不包括航天器。但是,笔者认为这个定义其实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航天器与航空器的区别在于飞行高度的区别,即大气层以内还是大气层以外。可能问题不够明确,举个例子,不考虑国籍、国界问题,一家非官方的科研机构,出资发射一架航天飞机,执行一次飞行任务,目的是在地球大气层以外进行科研实验。航天飞机返航途中,在大气层内发生了爆炸,本次飞行任务采取远程遥感操控,爆炸残害击中方圆50公司内多处民居,造成大范围财产损失。本条明确规定的是航空器责任,而造成损害的却是一架航天器,但是损害的发生时在航空器的飞行高度领域内,那此时是否可以适用本条款来指导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言归正传。本条中规定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要求造成他人损害,关于这里的“他人”,有学者认为应当为航空器的非搭乘人员以及非航空器的所运输装载货物的所有人,即航空器空间范围以外的人。笔者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条中所说的“他人”应当与《民用航空法》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保持一致,即应当包括乘客、托运人、以及与民用航空器损害结果相对应的地面第三人。该范围应该扩大到与损害结果直接相关的所有主体,侵权责任法律本身就是对侵权损害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性法律,即使说存在其他特殊法律用以规制一些专门性的问题,也不应该弱化侵权责任法律在处理该类问题时所应发挥的作用,这是笔者的观点。

民用航空器责任应当由其经营人承担,这个自不待言。除此之外,这里还规定了一个责任免责事由,即能够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侵权人自己的故意造成时,可以免除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当然这个证明责任在航空器经营人。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本条讲的是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

条文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高度危险物的涵盖范围,包括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等。除了法条列举的诸多高度危险物以外,其他与列举物具有同类属性的物也应当纳入其中。

条文规定高度危险物造损害结果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同时规定了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情况下的免责问题以及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行为人责任承担。以上属于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则,在此不做赘述。

既然是占有使用造成损害结果,那么一般情况下就无需考虑所有人责任,因为大多数情况下,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应当为同一人。但是也存在特殊情形,比如高度危险物被所有人抛弃或者发生遗失的情况,此时所有人与所有物发生的分离,第三人占有使用该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结果,责任的承担问题同样需要得到规制。这个问题就需要结合后面的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来解决,该条讲的就是在出现遗失、抛弃情况下,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讲的是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问题。条文中符合侵权责任一般规定的内容就不多谈了,包括该类损害活动的内容范围,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包括后续的免责、减责事由,也都与之前的内容几无差别。

笔者想提的一点是关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问题,两个点,首先要求是轨道运输工具,这个顾名思义,有固定轨道的都算;其次是高速运行,那么这里的高速要怎么理解,是说速度达到一个明确的固定值以上才算高速吗?笔者认为这里的“高速”要求的是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速度即可,比如地铁和有轨电车,这两类公共交通工具速度真不算快,也就将将达到30-40公里每小时,有可能还赶不上外卖小哥的电瓶车,但是地铁撞死撞伤一个成年人则不在话下。所以,应当以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来界定这里的“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类型。

这里有可能有读者会质疑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咬文嚼字,单纯狭义理解字面就好。但是,笔者想说的是,司法实践中,案件要素不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形,就无法援引该法条来支持诉讼审判,所以某些时候咬文嚼字还是很有必要的。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终于来到了这个条文,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的问题。刚刚在高度危险物的一般责任规则中也有提及,这里来做进一步说明。

高度危险物一般情况下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应为同一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比如这里的遗失、抛弃还有后面一个条文说的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形。在出现上述情况下,高度危险物出现了所有人处分所有权或者是所有人与物的分离情形。作为高度危险物来讲,由于其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容易造成他人损害,所以需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尽到充分的保障管理义务,即使是所有权人希望灭失所有权时,也需要依照强制性国家规定履行高度危险物的处置工作,比如采取销毁等手段,防止由于处理不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所以,在发生遗失、抛弃的情况下,发生高度危险物损害结果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所有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本条的应有之意。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讲的是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在使用或者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结果应当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这个条款的设置和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被盗抢后的事故责任承担规则异曲同工。但是不同的是,这里强调所有人、管理人对于高度危险物的合理管理保障义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履行高度注意义务的证明责任,即在推定过错的情况下,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本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侵权责任问题。这里的“未经许可”讲的就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者至少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与此同时,要求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要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比如在醒目位置悬挂警示标语,设置防护设施等。当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的,则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特殊情况,比如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从事犯罪活动,从事盗窃行为,由于管理人没有做出警示标示,受害人并不知道偷盗目标属于高度危险物或者该区域属于高度危险区域,此时偷盗者遭受人身损害,那么责任该如何承担。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受害人主观认识方面的因素,即受害人是想盗窃一般货物还是盗窃高度危险物。如果受害人就是为了盗窃高度危险物,那么遭受损害结果的责任就不应归责于管理者,反之则应该按照本条规定,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至于追究受害者刑事责任的问题则不在民法领域讨论。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条讲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问题。法条本身没有问题,问题在于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性的问题。本条规定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但是我国相关的赔偿限额都不是在法律中规定的,而是通过规章条例等形式规定,比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等。司法实践中,也是依照这类文件去处理相关问题,所以如果要适用本条规定,那么就需要及时补充相关方法律内容。否则,就需要修改本条内容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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