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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在身边对未成年人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信息来源:东莞普法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3 15:33:51  

案情简介   

受援人陈某某是我市某学校学生,王某与陈某某是同班同学,2020年7月21日晚上,王某在晾晒衣服的时候,用晾衣竿不慎弄伤了陈某某的眼睛。某学校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陈某某受伤后,某学校未立即与陈某某父母联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陈某某伤情加重。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的父母多次与王某的父母以及某学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久久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陈某某家境困难,其父母均从事劳务工作,家庭收入不高,还要赡养72岁高龄的父亲,除陈某某外还有一女儿需要抚养。陈某某的父亲先前因腰椎骨折,无法从事劳动强度大的工作,现因陈某某眼睛受伤需要照顾其起居饮食,无法外出工作,陈某某一家仅靠陈某某的母亲在外劳动,艰难维持。事故发生后至2020年12月底,为了给陈某某治疗眼睛,已经花费医疗费近1万元,各方久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让陈某某一家雪上加霜。无奈之下,陈某某随其父亲来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茶山办事处请求法律援助。东莞市法律援助处茶山办事处初步审查后,受理了陈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经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审查,认为其是未成年人、家境困难,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的林楚泉律师承办该案。

律师办理 

林律师接到指派后,约陈某某的父母面谈了解事实情况,并向陈某某本人求证案发当时的基本细节;同时,还积极联系某学校核实相关情况并了解学校对该事的处理态度。林律师了解到,学校还是比较愿意积极予以解决的,但是由于具体的侵权人是学生王某,王某的父母倾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与某学校和陈某某父母充分沟通后,陈某某的父母也主张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于是林律师积极搜集陈某某受伤治疗的证据,包括住院费、医疗费单据以及陈某某后续的定期检查眼睛、配眼镜等相关费用单据。林律师在搜集齐相关证据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某学校和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开庭当日,陈父及林律师、某学校的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林律师代理陈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某学校、王某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7249.66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眼科验光配镜费800元、伤残补助费96236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前期检查误工费8224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945.93元、眼镜费24400元、检查费65133.36元,合计351316.95元;二、某学校、王某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学校答辩要点:一、某学校无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学校认为陈某某的大部分诉求均没有依据。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参加当天庭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王某在晾晒衣服时不慎致晾衣竿跌落打到陈某某,因而导致陈某某受伤,故王某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其次,某学校是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学校,陈某某、王某均为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受伤后,某学校未立即通知双方父母,亦没有让陈某某及时接受治疗,某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其对陈某某的损伤亦负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王某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某学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王某为未满十八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有个人财产,故王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法院对陈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对诉请的7249.6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住院14天,主张14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陈某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7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诉请14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陈某某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陈某某诉请96239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3276元,该费用为确定陈某某损伤所必然产生的,予以支持;7、后续复查费:根据医嘱以及2021年4月、5月复查票据,结合陈某某的年龄,酌情认定后续复查费为5000元,如陈某某因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所需的复查费超出上述数额的,可另行主张;8、配镜费:陈某某主张已经产生的配镜费为800元,予以支持。因陈某某左眼受的是不可逆损伤,其后续生活亦需佩戴眼镜,陈某某主张后续配镜费用符合情理,予以采纳。结合陈某某的年龄、第一次配镜时间及配镜费用发票,酌情支持陈某某至十八岁及其后20年的配镜费,24年共19680元;9、交通费:诉请交通费852元,结合

陈某某的门诊及住院时间,交通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陈某某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但主张父母是从事玩具加工,前期误工费8224是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父母的误工费;因陈某某受伤后不能寄宿而导致父母接送而产生的误工费130945.93元。陈某某为未成年人,结合陈某某的治疗时间及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陈某某的治疗期间父母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另外关于后续接送陈某某上学的误工费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为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结果,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11项合计146593.66元,由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87956.2元,扣除已支付的278.89元,仍需承担87677.31元,某学校承担58637.46元。

法院判决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民事判决:一、某学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赔偿58637.46元;二、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某某赔偿87677.31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4.44元,由陈某某承担1914.88元、某学校承担548元,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822元。一审判决后,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某学校承担赔偿的比例应高于其承担比例,遂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校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纠纷。从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答辩状、未出庭应诉可见,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异议,只是对于承担赔偿的数额及责任比例无法确定。而学校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难点在于厘清赔偿金额和证明学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故该案中学校侵权依据的归责原则为普通过错责任,且不属于法定过错推定责任情形,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林律师通过询问受援人了解到案件的细节之处,在陈某某受伤后,学校不仅没有及时通知双方父母,也未及时带陈某某进行治疗,导致陈某某治疗不及时,耽误了最佳治疗机会,学校明显具有过错。法律援助林律师接案后,联系受援人开展调查工作,通过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帮助厘清诉求金额,在庭审中提出有力代理意见,成功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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