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我们竭诚为您提供卓越的法律服务!

13681086635

400-650-5090

QQ/微信号

1056606199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 人格权损害纠纷案件 > 姓名权

莫名成了公司股东?法院:侵犯姓名权!

信息来源:法商之家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3 16:20:12  

为切实履行好职责使命,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队伍教育整顿和党史学习教育走深走实,黄岛法院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通过公正裁判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行为规则,引领社会新风尚,进一步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弘扬法治精神,让全社会充满正气、正义。

近日,黄岛法院立案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公司侵犯姓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底,原告胡某通过甲公司办理出国签证手续,期间甲公司工作人员以胡某没有社保,需要通过手机社保APP进行人脸识别为由,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至原告胡某的住处并通过一款APP对其进行了人脸识别及电子签名,2020年11月初,原告胡某被登记为被告乙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原告胡某发现后,遂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将被告乙公司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停止冒用原告胡某姓名权的行为;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即2020年发生的因侵权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姓名权属民事权益范畴,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等不可侵犯的一项人身权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乙公司在原告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胡某姓名,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及监事,其行为侵犯了胡某的姓名权,胡某要求其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另,人脸识别和电子签名是社会经济活动中有关单位、部门和金融机构等进行身份认证的一种有效方式,人们在享受其带来的高效便捷的同时,也要注意防范风险。一方面,公民要有保护好个人信息的主动意识,在电子设备或应用软件上进行人脸识别或电子签名前务必先确认被采集信息的用途,不能随意的扫码,不能在来历不明的电子设备或应用软件上进行人脸识别或电子签名。另一方面,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尊法守法,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