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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姓名办理工商登记侵害姓名权纠纷典型案例

信息来源:京津冀法律顾问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3 16:46:54  

2021年9月9日,丰台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冒名办理工商登记侵犯姓名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于某诉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姓名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

姓名权属于人格权利,实际出资人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侵害了被冒用人姓名权,应当根据其侵权情节、后果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郭某、赵某系某商贸公司股东,某商贸公司由郭某、赵某于2016年1月28日各出资四百万元设立。2017年5月2日,某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1、同意免去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选举于某为执行董事。赵某及郭某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7年5月16日,某商贸公司委托朱某协助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三项信息均由赵某变更为于某。

2018年9月,于某经网络搜索得知其姓名被登记情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商贸公司、赵某及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某商贸公司工商信息中不得再有原告名字及身份信息。2、某商贸公司、郭某、赵某、朱某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发澄清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经查,于某曾在2008年丢失身份证,后于2009年2月补办身份证。某商贸公司、赵某、郭某、朱某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朱某认可其系专门从事代办企业工商业务,其接受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了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但认为其是按照公司的流程、工商流程出具相应的资料从事代理工作,不可能审查身份证,相应材料都是公司出具的,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商贸公司系经其股东赵某及郭某以股东会形式做出将于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决定,但均未举证证明于某在某商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工商信息登记经过本人同意,故认定三被告系擅自使用了于某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于某的姓名权,于某要求三被告变更工商登记、登报道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因于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全国性的负面影响,故具体登报范围由法院结合案情、某商贸公司注册地等因素,确定为以在北京市范围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为宜,刊登费用由某商贸公司、赵某及郭某共同负担。朱某系接受某商贸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工商登记业务的受托人,对所从事的受托登记行为仅负有一般形式审查义务,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对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对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法判令:1、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及郭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撤销于某的登记信息。2、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及郭某于北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为于某消除不良影响。目前,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冒名登记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盗用他人名义并将该主体作为公司股东或高管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本案是未经姓名权人本人同意、擅自将姓名等身份信息用于公司工商登记的典型案件。姓名权系仅次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传统人格权利,《民法典》完善了对姓名权这一人格权利的保护和利用,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本案对于盗用他人姓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体现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和裁判尺度,主要包括:

第一,侵害姓名权可根据诉请判令登报道歉。人格权的保护更侧重于权利的人身属性,因此不同于合同、物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主要以损害赔偿作为主要的救济方式,本案被侵权人于某请求判令侵权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登报道歉等责任,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等人格权保护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侵权人应当及时变更姓名等身份信息以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更是澄清错误、消除误解等人格权保护最有效的手段。

第二,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与侵权造成的后果相适应。侵害人格权应承担的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特殊性,《民法典》专门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时,即考虑了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的相关情况及影响范围,综合认定应当登报消除影响的地域范围。

第三,侵害姓名权等人格权,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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