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紧急避险是人们熟悉的一项排除犯罪的事由,但关于生命能否作为避险客体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国采取法益衡量的观点,其认为生命的价值大于其他任何的法益,所以生命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此观点有些过于绝对,本文主要是针对生命权避险问题所引发的思考,进行一些相应的分析从而提出我的观点。
一、对于生命避险的学说评析
对于能否把生命权作为避险客体学术界有很大的争议,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人的生命,只要其本身存在,则与其将来存在的时间以及存在的数目无关,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是不可衡量比较的法益,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这种见解的基本理由来自于近代社会的一个观念,即人的本质是人性,这种人性的基础是人有自由意志、有理性,与这种人性有关,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人的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这种权利和尊严必须受到他人包括社会的尊重。因此,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做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这种有关人只能是目的而不能是手段的理念,体现在刑法当中就是人的生命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对象。
否定说虽已得到普遍的承认,但笔者认为这种完全否定生命作为避险对象的说法太过绝对,法律变得僵硬有失弹性,不能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中人们可能面对的情形非常复杂,并不能说所有的情形适用否定说都可以得出合情合理的结论,例如著名的经典案例“卡纳安德斯之板”,在一艘航船沉没之后,两名幸存的落水者为求得生存争夺一个只能承受一个人重量的木板,最终强壮者把体弱者推入海里溺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适用否定说会得到强壮者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结论,但在当时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只有那种道德极其高尚的人才会把生存的机会留给对方,选择牺牲自己,对于一般人而言,强壮者的行为是可以理解与接受的,这是人的本性,在生命受到威胁时人的本能反应就是生存,任何法律的约束在当时都会失去效力,变得毫无意义,如果把这种行为定位应当的处罚的行为未免有点苛刻,法律不是道德高尚的人的规范,而是一般人的规范,所以笔者认为否定说在某些情况下太过苛刻。
(二)肯定说
这种观点认为,生命在法律面前的价值是平等的,用牺牲等价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为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在紧急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是人的原始本性的一种复苏,是法律不能控制的;牺牲他人生命的紧急避险,有利于实现社会的最大利益。【2】
肯定说和否定说一样,说法都太过绝对,未必所有的情形都可适用肯定说,有些情况下即使面临紧急情形也不可把“无辜”的人的生命用来避险,这对无辜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此时适用肯定说未免显得对生命的不尊重,人们的生命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无辜“的人不知道什么时候就失去了自己的生命,若不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或者增加人们将法律为己所用的可能性。肯定说崇尚幸福最大化原则,这是功利主义的观点,该观点在理论上把人当做手段而非目的,有违近现代社会的人权精神。
(三)折中说
这种观点主张,将牺牲他人生命拯救自己生命的避险行为进行分类,分别予以考虑。如有的学者认为,在为了保全一个人的生命的场合,当然是不允许的,但在为了保护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时候,则应当允许。还有的学者认为,剥夺他人的生存机会是违法的,但在牺牲完全没有救命希望的人的场合,由于不是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机会,所以,可以将避险行为正当化。除了以上两种观点之外,还有人认为,对于将生命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做法必须限定在有限的范围之内,最理想的方式是通过合意,处于危险中的主体间达成一种只有在紧急状态下才有效的契约。
对于折中说的思维模式表示一定的肯定,笔者认为对于生命能否作为避险客体这个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做生硬的一刀切的划分,以上折中说中提到的观点虽然也做了一定的具体分析,但还略显粗糙,标准划分不够细致。
二、生命避险的标准
紧急避险分为攻击性紧急避险和防御性紧急避险,笔者从两种紧急避险为切入点对生命避险的标准进行了探讨:
(一)攻击性紧急避险下的生命避险
攻击性紧急避险,是指遇到合法权益正在发生危险的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危险转嫁给与危险毫无关系的他人。这种就是我国规定的紧急避险,是我们平时最常见的类型。在此情况下能否把生命作为避险的客体?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在攻击性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避险的客体是与危险毫无关系的他人,如果允许可以把无辜的他人的生命作为避险的客体,那么人们的生命随时都有可能失去,人们的生命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整天活在得不到安全保障的社会中,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进步。牺牲与危险毫无关系的无辜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受惩罚,这有违人权的精神,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不能牺牲一人的生命来挽救一人的生命,即便牺牲一人的生命能够挽救多数人的生命也不可以,生命的价值是不能用数量来衡量的。
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在危险共同体中可以,所谓危险共同体,是指多数人处于同一个危险之中,如果不牺牲或者伤害其中的一个人或多个人就会全部都失去生命。在“气球案件”中,某甲和某乙一起坐在吊篮里,但是这时气球出了故障,只能承载一个人的重量,眼看气球就要坠落了,某甲为了救自己,就把某乙从吊篮里扔了出去。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危险共同体中的攻击性紧急避险,根据攻击性避险的定义,是将危险转嫁给与危险毫无关系的他人,笔者理解的“与危险毫无关系的他人”包括“非过分引起危险的人”,也即该人不是“过分危险源”。在危险共同体中的“与危险毫无关系”是一种相对概念,并不是真的与危险一点关系都没有,与一般的攻击性紧急避险还是不同的。在此种情形下,危险产生的根本原因不是来自其中任何人,所有的人都处于同样的危险之中。在危险产生以后,每个人都是彼此的危险源且产生危险的大小等同,一个人产生的危险没有多余其他任何人,但是不牺牲其中的一个或多个人就会全部丧命,这时没有其他的避险方法,可以把他人的生命作为避险的客体。此情形下,由于彼此产生的危险等同,因此可以看做相互抵消,彼此成为“相对无辜”的人,所以属于“相对攻击性紧急避险”。参照德国刑法理论,可以把这种紧急避险避险作为免责的紧急避险。从行为人角度考虑,其在当时缺乏实施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不具有有责性,但具有该当性、违法性,所以可以对该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就“气球案件”来说,气球下坠的危险不是由甲乙导致的,两人出于同样的危险之中,由于气球只能承载一人的重量,所以对彼此来说,对方都是多余的那一个人,给自己带来了危险,因此是互为“危险源”,甲乙两人产生的危险等同(从结果上考虑,谁被扔下去另一个人都会得救),所以某甲把某乙扔下去具有免责性,但具有违法性,某乙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二)防御性紧急避险下的生命避险
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但危险是来自该被侵害的人,即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避险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我国刑法上规定为正当防卫,但规定为正当防卫有些不妥,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行为实施者而言,所谓不法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考虑,行为不法和主观上有罪过同时具备,这是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如果仅有行为不法而主观上无罪过,这时不能叫做不法行为,对行为实施者采取的行为不能叫做正当防卫,只能叫防御性紧急避险。例如,对于精神病人的袭击所做出的侵害他利益的行为就是此种避险。在这种情形下能否把生命作为避险客体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该危险的发生是由行为人引起的,即他就是危险源,引起危险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义务承担一切后果,法律不能要求被侵害者在没有其他避险方式的情况下,面对侵害其生命的行为时而无所作为,任由对方剥夺自己的生命,这是一般人难以接受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所以可以以侵害者的生命做为避险客体。
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也同样存在危险共同体的情形,例如,某甲和某乙相约去爬山,两个人用一条绳索连着,某乙在攀爬时由于踩到松动的岩石不慎滑落,某甲若不把绳索隔断,自己也会一同掉下去丧失性命。在这个案情中,某甲和某乙处于同一个危险体系中,且该危险是某乙导致的,乙是危险源,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所以某甲隔断绳索的行为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承担责任。再例如,英国一名陆军下士和无数其他游客被诱骗到一条破旧的船上,并处于下沉的紧急危险之中。此时,可能的逃离方法就是上绳梯,但绳梯被一个由于寒冷和恐惧而吓的极度惊慌的某甲挡住,他不能上也不能下。在尝试劝他移开无效后,下士命令附近的人把他推下绳梯,他们这么做后,这个人落入水中再也没看到。于是,被困住的其他游客得以爬上绳梯获得安全。在此案中,船上所有的人都面临着船体下沉被淹死的危险,某甲挡住了逃生路口,所以与船上任何人相比,他是过分危险源,因此对他进行的避险行为是正当化的,不需要承担责任。再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所有人在一条破旧的船上,船体开始下沉,所有人都面临着被淹死的危险,此时如果不把船上的一个人扔下海,其他的人都会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人都互为危险源,但没有一个人是“过分危险源”。若船上此时有个人(精神病患者)在下沉的同时还在往船上堆放自己钓上来的大鱼,加速了船得下沉,那么这个人就是“过分危险源”,在自身原来已经具有的危险之上又贡献了新的危险,所以对这个人的生命进行避险是正当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且被避险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能否把生命作为避险客体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况下采用不用的标准,不能以一个标准应对所有的情况,导致法律僵硬,也有立法懒惰之嫌,这样不能够让法律发挥它应有的规制功能。若要使得紧急避险制度规定的合情合理,就必须结合其他情况,从多个角度、多个层次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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