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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及其损害赔偿

信息来源: 律博士学堂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5 15:05:26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全登领、胡芳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来源: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5民终6142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登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芳永

2018年10月16日,全登领等人到被告胡芳永家经营地点购买水泥,胡芳永安排搬运工杨哉举搬运水泥,因杨哉举在打转,原告全登领就自己去搬运水泥。全登领在搬运水泥时,胡芳永家水泥堆放状况是一边水泥堆放较高,另一边水泥堆放较矮。全登领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先弯下身子去取堆放较矮的水泥,导致侧边堆放较高的水泥墩子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984.96元,被告胡芳永支付医疗费20000.00元,其余医疗费系原告全登领支付。原告共计住院20天,其伤情为腰4椎爆裂性骨折。2019年5月3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14000.00元。2020年3月9日,被告不服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15000.00元。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0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长子全景山出生于2011年1月21日,次子全景江某于2012年5月23日,三子全景东出生于2013年10月23日。

一审判决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胡芳永作为销售水泥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堆放物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从本案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明显看出,被告胡芳永在水泥堆放墩子一边较高,另一边较矮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措施,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留下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芳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全登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明显看出,原告全登领在水泥堆放墩子一边较高,另一边较矮的情况下,在搬运水泥时,不是遵循大众悉知的搬运堆放物应采取自上而下的作业规则,而是采取直接搬运堆放物较低的方式搬运水泥。全登领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告全登领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芳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定被告胡芳永赔偿原告全登领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976.70元。

二审判决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胡芳永对其堆放物存在安全管理过错,对堆放物倒塌砸伤全登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全登领在搬运水泥过程中,未留意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未审慎搬运,对发生事故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案对全登领受伤,胡芳永、全登领的过错相当,一审判决由全登领自行承担70%的责任过重,本院予以纠正,由胡芳永承担50%即158295元(316589.03元×5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赔付138295元。本案并非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引起的损害,全登领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判决胡芳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民法典》第1173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8条(《民法典》第1255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俞景春、桑村镇运泰利用钢铁购销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4民终3313号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俞景春被该堆放物倒塌致伤,被告运泰购销处是堆放物废旧钢铁的所有人,堆放物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运泰购销处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堆放的废旧钢铁没有过错,故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俞景春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景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观察堆放物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确定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在过道内通行,致自己被砸伤,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案情,该院认为原告俞景春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运泰购销处应承担85%的责任。

法理分析

堆放物倒塌致害时的责任要件及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式等皆有待进一步厘清,下文将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简要分析。

首先,堆放物管理人应承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倒塌”这一致害方式外,《民法典》相较《侵权责任法》还增加了堆放物“滚落”“滑落”等致害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应由堆放人承担其自身无过错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堆放人不能证明其对水泥堆放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推定堆放人存在过错。值得说明的是,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与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相区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本案堆放人为销售水泥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但本案并非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造成损害。所以对于被侵权方提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定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可取。

其次,根据过失相抵规则,被侵权人也将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相较《侵权责任法》第26条强调损害的同一性,要求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与同一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增加了被侵权人对损害扩大有过错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了被侵权人对损害扩大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被侵权人从下至上搬移水泥,与大众知悉的从上至下的搬移规则相悖,未能注意安全隐患也未能审慎搬移,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并结合案情判定被侵权人承担50%的责任妥适合理。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等相关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的“计入”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单独列举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出于全面赔偿和人道主义精神的考量,应当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但应在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外单独计算。本案对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方式界定明晰,可资借鉴。值得指出的是,修订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排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期金支付的方式,进一步强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支付和计算方式方面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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