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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原因造成业主的财产损害,物业公司承担什么责任?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5 16:48:34  

【案例要旨】

消防安全事关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定。案涉责任人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均有重大过失,但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并非主动积极的行为致受害人权益受损,不承担主要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或依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安全防范义务,应协助做好安全事故、隐患等的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第三人原因致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应在其能够预见和防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9日,赵淑华与万鑫公司(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鑫大厦建筑面积200.05平方米的跃层公寓,购房款4573155元。合同签订后,赵淑华向万鑫公司交付购房款2293155元,余款228万元以在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2月3日0时15分许,万鑫大厦发生火灾,将赵淑华屋内物品烧毁。经沈阳市消防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欣(A座的住店客人)燃放的组合烟花落至B座11层1109房间南侧室外平台上,引燃铺设在平台上的塑料草坪,造成墙体外表面装饰保温材料燃烧。灾害成因为:由于万鑫大厦外墙保温采用了挤塑板等可燃材料,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形成立体燃烧。

赵淑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起诉请求:万鑫公司(开发商)、中一公司(物业服务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573155元、室内财产损失2199363元、租房费用187400元,购买房屋花费的契税182926.20元、维修基金8646.56元、房屋备案费5000元,房产的增值损失2500625元,万鑫公司、中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赵淑华增加要求万鑫公司、中一公司赔偿其购房时银行贷款逾期利息10万元及违约金22.8万元的诉请。在审理中,赵淑华又提出火灾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万鑫公司的理赔款中包括对业主的赔偿。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赵淑华的诉讼请求。赵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淑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万鑫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万鑫公司为塑料草坪的铺设者和外墙保温材料的建造安装者,上述两种非阻燃材料的使用系起火点在万鑫大厦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万鑫公司存在过错,应认定为火灾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二)中一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中一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第二,中一公司对案外人燃放烟花的危险行为具有防控能力。第三,中一公司怠于履行春节期间物业安保的特别注意职责。案涉侵权各方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而是各方在不同时期的数个行为密切结合致使火灾发生,进而造成赵淑华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万鑫公司对赵淑华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一公司在赵淑华全部损失不超过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遂判决:万鑫公司向赵淑华赔偿损失748436.16元;中一公司在561327.12元损失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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