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编 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修改增补而成的。实质修改的内容还是较多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对于第七编的调整范围,以概括式的方式进行了立法,将所有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均包含在内。
所有的民事权益,也就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权益”。
“权益”,包括了“权利”和“利益”两重含义。这也就意味着有些并非权利的民事利益也是受到侵权责任编的保护的。
依法理,债权亦是民事权益,但是,在处理侵犯债权纠纷时,首先适用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则进行处理,如果能够适用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则顺利处理,那就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就是一起法院适用侵权责任规则处理的侵害债权的案件。该案件当事人不服终审判决,后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53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写道:
本院再审认为,2004年5月19日,普鑫公司就其诉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甲公司财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后,中银国际有义务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中银国际在未经系争股票账户资产权利人甲公司委托的情况下,违规多次反复撤销指定交易以及办理指定交易,拒不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此期间,中银国际上海广元西路证券营业部因其诉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准许财产保全后,立即将绝大部分系争股票违规指定交易至便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中银国际上海欧阳路营业部,致使系争股票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又被兰州铁路公安局轮候查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9年5月向本院出具的函中亦认为中银国际的行为构成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中银国际拒不协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导致普鑫公司与甲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无法执行,普鑫公司的债权未获全额清偿,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中银国际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与普鑫公司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银国际应对普鑫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过错”这个要素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所得的。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在过错责任的表述上,本条第一款较之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所补充。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的表述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民法典》本条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与长期以来已经成为学术和实务共识相一致,即侵权过错责任四要素: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有如下条款: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前提也是有“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具体法律规定,在表述上不会出行为人证明没有过错即可免责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在本编中较多,不再合并罗列。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况下的责任方式。“危及”的意思是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发生的现实威胁。
运用诉讼手段实现本条目的,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存在关联共同,或者是主观的关联共同即意思联络,或者是客观的关联共同;(3)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分割;(4)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都存在因果关系。
“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共同侵权的认定,在诉讼实务中是一个难点。针对不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领域和行业、不同的行为,共同侵权的认定是需要结合案件的事实、所涉及的法益、判决的效果等方面全面平衡地进行理解。因此,在共同侵权的具体理解方面,更加要重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的实践经验总结。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指导案例中,有多起案例都涉及共同侵权的认定,都有很好的实务参考价值,例如“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就对该案件中天猫公司没有及时将投诉信息传递到被投诉人处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在“指导案例13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委托专门环境治理业务公司的生产企业本身是否对于违法排污构成共同侵权也做出了精彩的论述,摘录如下:
第一,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该制度是国家对排污者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即是排污单位,负有依法排污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藏金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必须确保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阁公司以委托运行协议的形式将废水处理交由专门从事环境治理业务(含工业废水运营)的首旭公司作业,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无论是自行排放还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确保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来解除。申言之,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依照《委托运行协议》其也具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况的义务,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了1年8个月的时间,藏金阁公司显然未尽监管义务。
第二,无论是作为排污设备产权人和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还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藏金阁公司均应确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废酸池改造为1号废水调节池并将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时,未按照正常处理方式对池中的120mm口径暗管进行封闭,藏金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不封闭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过该暗管实施违法排放,也就是说,藏金阁公司明知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
第三,待处理的废水是由藏金阁公司提供给首旭公司的,那么藏金阁公司知道需处理的废水数量,同时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负责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废水数量,加之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于园区企业产生的实际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这几个数据结合起来,即可确知违法排放行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但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第四,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其证明难度尤其是对于排污企业违法排污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故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通过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来避免责任逃避和公益受损。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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