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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创造内容侵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信息来源:法务收藏家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8 15:34:12  

1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审查标准采三步检验法,结合四要素法解释

——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将他人类电作品进行截图制作图片集,实质呈现主要画面具体情节的行为属于提供该作品,且超出介绍、评论必要限度,实质替代原作品,不构成合理使用。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公众提供作品|合理使用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0)京73民终1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蜀黍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网络公司”)

〖案情概述〗

优酷网络公司基于著作权人的授权享有《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简称“涉案剧集”)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蜀黍科技公司为“图解电影”APP和“图解电影”网站的运营商,两者均为在线图文电影解说软件。该平台用户“青青酱”制作并于2017年9月15日上传涉案剧集第一集的图片集。包含图片382张,均截取自上述剧集,图片内容涵盖上述剧集的主要画面,下部文字为图片集制作者另行添加。通过“图解电影”软件观看图片集可选择5秒每张、8秒每张等速度进行自动播放,也可以自行点击下一张的方式手动播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并赔偿3万元人民币,蜀黍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合理使用的认定应当限于特殊情况,即《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12种情形之一,且与《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的概括标准结合,即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亦无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第一,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涉案图片集虽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表达内容上与原剧集表达无实质性差异,表达目的乃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因而非适当引用;第二,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由于涉案图片集的替代效应,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涉案图片集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并不能达到引导观众进一步观影的宣传作用,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2“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审查标准可引入转换性使用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在海报中有变动地使用美术作品,原有艺术价值发生转换,构成合理使用。对同样同时改变作品并向公众传播的用户创造内容合理使用标准的确定有借鉴意义。

〖标签〗合理使用|转换性程度|艺术价值|适当引用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简称“美影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新影年代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

〖案情概述〗

美影厂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及《黑猫警长》中“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新影年代公司制作的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宣传海报上使用了美影厂拥有著作权的“葫芦娃”和“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且有所变动。华谊兄弟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上发布了该电影的涉案海报。原告认为新影年代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对其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华谊兄弟的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与新影年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侵权主张不成立,美影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合理使用审查标准的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动画片属上世纪八十年代发表的作品;新影年代公司使用被引用作品旨在说明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被引用作品仅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属于辅助地位。从引用是否会对美影厂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来看,第一,电影内容和宣传文案中均未涉及“葫芦娃”、“黑猫警长”内容,不至于使受众产生对两部作品具关联性的联想,第二,在海报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虽属商业性使用,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仍可构成合理使用。另,未署名并不当然影响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还要结合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综合判断,根据海报作品属性和创作特点,未在画作中标注被引用形象作者亦属合理。综上,一审认为被诉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适当引用的认定,一审法院仅指明被诉行为旨在说明某一问题,二审基于三步检验法引入转换性使用标准,提出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旨在说明其他问题,使得被引用作品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转换;且该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是否必需并非合理使用审查认定的要件。“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海报中并非单纯再现艺术美感,而是反映主角的年龄特征,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

另补充,观赏电影海报不能对观影产生替代性作用,故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被诉行为不具有普遍性且海报影响力会随电影播映期的消逝而减小,故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二审认为,被诉行为应认定为适当引用。

综上,新影年代公司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3UGC平台与签约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且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UGC平台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与存在分工合作的签约用户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未标明实际提供作品网络用户真实信息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UGC平台|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荔支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案情概述〗

淘宝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依法享有音乐专辑《童年》等专辑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同时享有该录音制品进行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荔支公司未经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及运营的“荔枝FM”手机客户端中的用户主播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播放及下载等服务。腾讯公司认为荔支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向公众直接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在线播放即下载,并从中获取经济收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腾讯公司为涉案侵权软件“荔枝FM”提供下载服务,为荔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并扩大了侵权的影响和后果,应与荔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被告荔支公司赔偿原告淘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

〖裁判要点〗

针对被告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应区分如下:

关于被告荔支公司是否侵权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对于与荔支公司签约的荔枝FM优选主播,根据被告荔支公司关于上述提供作品的主播均与其有合同关系,应视为由被告荔支公司与涉案主播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二者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于“荔枝FM”未签约主播,被告荔支公司辩称其仅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但其并未提交实际提供作品网络用户的真实信息,应当认定上述涉案录音制品系由被告荔支公司提供,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于“荔枝FM”未签约主播,被告荔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相关主播的身份证明及《荔枝FM服务协议》、《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协议》,应当认定上述涉案录音制品,系由相关主播向网络用户提供,被告仅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被告荔支公司并不明知或应知服务对象提供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告荔支公司在诉讼后对相关的涉案频道节目进行了删除,因此,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腾讯公司是否侵权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腾讯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于接到起诉材料后,向被告荔支公司发函质询,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荔支公司侵权,并为被告荔支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腾讯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UGC平台主张“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应承担举证责任

——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与魔秀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UGC平台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进行审核,以“提供信息存储服务”为由对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抗辩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UGC平台|实质性相似|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7民终185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

被告:魔秀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魔秀公司”)

〖案情概述〗

华强公司是“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系列美术作品形象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魔秀公司未经华强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擅自将“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使用于魔秀公司开发并运营的手机应用软件“魔秀主题”中,华强公司以其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魔秀公司立即删除其开发并经营的手机应用软件“魔秀主题”中所有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内容信息,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魔秀公司辩称其是提供图片信息存储服务空间的供应商,没有从图片中产生任何的收益和利润分成,已经完成了自身的职责,在此类情况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魔秀公司停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30750元,以及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华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华强公司享有案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华强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魔秀主题手机桌面皮肤中的“熊出没”系列形象与案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的表达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现原告华强公司主张被告魔秀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与案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一致的手机桌面皮肤,被告魔秀公司虽辩称系通过“魔秀桌面”安卓手机APP软件,为用户提供“熊出没”系列美术形象手机桌面皮肤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及信息,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魔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用户提供“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手机桌面皮肤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系经案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魔秀公司实施的案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形象,侵犯了原告华强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5UGC平台应对用户作品的权利状况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武汉多乐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传播的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UGC平台|注意义务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沪73民终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多乐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多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

〖案情概述〗

“多乐电台”APP由多乐公司经营,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频文件等。玄霆公司与涉案小说《武动乾坤》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根据协议玄霆公司拥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多乐公司未经玄霆公司授权和许可,将涉案小说复制、改编成有声小说,并通过“多乐电台”APP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玄霆公司以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多乐公司停止侵权,将涉案侵权有声小说下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3万元。多乐公司辩称其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并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音频文件构成侵权,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多乐公司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多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多乐公司平台上的网络用户未经玄霆公司许可上传了涉案有声小说构成直接侵权,而多乐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则应当通过其是否对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有声小说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来进行判断。

关于多乐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多乐公司禁止用户上传法律禁止及侵犯他人权利的作品,说明多乐公司也已经意识到用户上传的内容可能会存在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知道不能上传侵权作品。涉案有声小说由昵称为“夏夜微风”和“空余”的两名用户上传,并被归类在“玄幻修真”中,且篇幅完整,长达1300余集,点击量较高,多乐公司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对此应当引起关注,也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但其对此却未进行任何审核,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故多乐公司作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其不符合免责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多乐电台存储的音频文件数量巨大,多乐公司客观上确实难以对每个音频文件之权属状况进行详细审核,法律亦未规定其有审核的义务,但多乐公司应对“多乐电台”上的音频的权利状况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多乐公司知道其APP中存在大量的热门小说、热播影视剧等内容,“夏夜微风”和“空余”两用户分别上传的涉案有声小说多达1313个,篇幅完整,点击量较高,多乐公司应当知道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多乐公司上诉称,其网页版中有禁止侵权的声明和相关投诉联系方式,且在接到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音频,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禁止侵权的声明及投诉联系方式只是一种声明、告示,并不足以证明多乐公司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预防和阻止侵权。其在接到通知后删除涉案音频,亦不能免除其在删除音频之前因应当知道侵权而提供帮助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6UGC平台使用转码技术构成间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无法确定涉案作品数据是否存储在被诉侵权人服务器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UGC平台的主观意志以及公众是否能自主获取涉案作品,对转码技术的性质进行判断。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UGC平台|间接侵权|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沪73民终1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马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动景公司”)

〖案情概述〗

神马公司为“神马搜索”的运营商,动景公司为UC浏览器的运营商。通过UC浏览器的推荐页面可以直接进入“神马搜索”网站,该网站的热门榜单上列有《完美世界》等13部小说并标注了来源网址,用户可使用“神马搜索”、UC浏览器在线或离线阅读这些作品。玄霆公司是国内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的运营商,享有该13部小说的著作权,认为神马公司和动景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实施了作品提供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每部作品20万元,共计26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神马公司及动景公司辩称,“神马搜索”提供搜索、链接、实时转码服务,不直接提供作品内容,UC浏览器提供是第三方软件,不参与“神马搜索”实现用户阅读的过程,并未侵犯玄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神马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判决神马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4万元。玄霆公司、神马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神马公司提供实时转码服务是否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在实时转码技术下,当被转码的网页无法登陆或相关内容被删除时,提供转码技术的服务商将无法向网络用户反馈相应内容。本案中,根据玄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在“神马搜索”中可正常阅读多部案外小说,而点击该小说中所标注的第三方网址时,或无法登陆,或虽可登陆但显示页面不存在或已删除,这与实时转码的技术特征不符。而神马公司与动景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操作过程并非正常的搜索及点击阅读过程,是在事先选择好目标网页后,直接输入目标网页的网址登陆并进行分析测试,难以证明在正常搜索及阅读情况下的技术过程,不能证明相关内容未存储在“神马搜索”服务器上。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神马公司直接提供了涉案小说,构成对玄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转码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只要使用了某个技术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转码是神马公司向公众提供作品时使用到的技术手段,神马公司主动、直接地整合不同网站的内容,有目的、有意识地选取作品并提供内容,转码后逐章提供给用户,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的行为。并且,服务商提供转码服务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转码行为是服务商根据用户指令,为了获取阅读信息而实施的。本案中,整个过程并非根据用户指令进行,神马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7未尽预防或避免义务的UGC平台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

——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提示〗就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平台主观上应知其内容侵权而客观上未采取预防或避免措施的,应当认定为间接(帮助)侵权行为。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用户创作内容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6民初11733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咪咕公司”)

被告: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荔支公司”)

〖案情概述〗

文字作品《陆犯焉识》作者为严歌苓,该作者与2015年3月20日与中作华文公司签订《数字作品合作合同》,将作品的数字化版权使用权,数字化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权利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予中作华文公司,2015年8月5日中作华文公司将《陆犯焉识》在全球范围内录制成音频电子书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复制权等)及其转授权以专有独占性的方式授权给原告咪咕公司使用,该音频电子书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3月23日止。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荔枝FM网站、手机APP未经许可非法上传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供用户下载、收听,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荔支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间接侵权,并赔偿原告咪咕公司合理费用。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咪咕公司经中作华文公司授权,依法获得了将案涉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根据被告的荔枝FM服务协议,被告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网站明示其为信息存储空间,尽管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侵权的证据不足,但案涉作品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作品作者不肯将其自行上传至被告所经营的平台供其他网络用户免费收听,其次被告网站及应用程序设置分类、排行榜等可以得知被告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一了一定的整理分类,最后相关公证证据未显示荔枝FM应用程序设置了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故被告主观上应知本平台的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犯了案涉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客观上没有采取预防或者避免侵权结果发生的措施,帮助了侵权后果的扩大,被告的放任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构成间接侵权。由于被告已经删除案涉作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荔支公司赔偿原告咪咕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

8UGC平台间接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举证责任倒置

——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提示〗UGC平台以第三方链接提供作品构成侵权为由抗辩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应由平台就其所主张的其系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UGC平台丨第三方侵权|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京73民终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小蚁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蚁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狐公司”)

〖案情概述〗

2015年9月,金狐公司发现在小蚁公司经营的“电视粉”APP应用软件中可以观看金狐公司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煎饼侠》。播放涉案视频过程中,显示视频来源包括112.91.94.240……网站及vod.starchina.com网站,而使用手机浏览器打开上述网站均无法打开,金狐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取证。金狐公司认为小蚁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将其享有独占信息网络权的电影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并借该片的票房获得巨额流量利益,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小蚁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飞狐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其目前有权播放搜狐视频版权内容。小蚁公司称其接到诉状后已经删除了涉案影片的链接,金狐公司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小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小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金狐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片《煎饼侠》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相应著作权,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影片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小蚁公司称其系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况且金狐公司系通过涉案APP点击进入“新片影院”栏目内进行播放的,金狐公司通过手机浏览器也无法打开小蚁公司标示的网络来源地。据此判决小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赔偿金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五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为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举证责任倒置。小蚁公司通过“电视粉”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电视粉”软件的播放界面相应位置虽标示了视频来源网站,但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相应的来源网站无法正常打开。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即应由小蚁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其系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抗辩意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抗辩意见即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小蚁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根据双方举证的优势程度,本院有理由认定金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据此本院认定小蚁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系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直接侵害了金狐公司所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9未改变用户上传作品的平台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提示〗平台在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中无主观过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免责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用户创作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平台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601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公司”)

〖案情概述〗

与大量网络视频原创作者签约、在视频上标记“爱拍原创”,根据协议约定享有作品独家使用权的爱拍公司发现酷溜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带有“爱拍原创”标记的视频并同时刊登广告,经原告通知要求停止侵权未果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酷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酷溜公司答辩称仅凭“爱拍原创”标记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原告未尽通知义务,自己作为视频分享平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比对,原告主张侵权视频无法确认与爱拍公司主张权利的视频一致。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作为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爱拍原创”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方式,应当根据原告爱拍公司是否与涉案视频制作者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判断爱拍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独家使用权,因此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对主张的侵权视频并非都享有独家使用权,且享有该权利的视频无法证明与原视频一致。酷溜网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根据涉案视频在酷溜网站的分类位置、知名度也能够认定被告酷溜公司不应当知道案涉录像作品可能侵犯原告的权利,其所播放的广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直接经济利益,原告通知被告删除视频的《律师函》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有效通知,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在一审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视频与原视频相符,并且无法说明爱拍公司享有独家使用权。被告酷溜网系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且未改变用户所上传的录像制品,无证据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上传作品侵权,也为从其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诉讼发生后酷溜公司也删除了涉案视频,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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