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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关于机动车挂靠经营

信息来源:盐城车管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8 10:23:1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136号


再审申请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王雨泽、王雨馨、杨雨薇、杨宗传、江苏汉新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葛绍彬、赵国龙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8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城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

蒙城宏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蒙城宏泰公司与赵国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缺乏证据支持,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关系。挂靠合同关系的形成应当以挂靠合同和缴纳挂靠费为依据,而蒙城宏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和收条,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经卖给赵国龙并交付其使用,只是因为赵国龙忙,而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车辆没有过户,赵国龙仍然用蒙城宏泰公司名义办理的车辆营运证件和保险手续进行营运,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车辆挂靠蒙城宏泰公司。一、二审法院认定蒙城宏泰公司与赵国龙系挂靠关系并判决蒙城宏泰公司对赵国龙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蒙城宏泰公司出售车辆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涉案车辆交付赵国龙后,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车辆未过户以及营运证未过户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蒙城宏泰公司不应再对涉案车辆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蒙城宏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机动车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条款规定来看,对于挂靠应适用统一规则,不因有偿挂靠或是无偿挂靠而有所区别。蒙城宏泰公司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售给赵国龙,但蒙城宏泰公司一审中亦认可其公司名下车辆存在多种形式的经营方式。故即使蒙城宏泰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赵国龙,亦不能排除之后赵国龙再将车辆挂靠在蒙城宏泰公司名下经营,而本案有证据证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所有权以及相关营运及保险手续均在蒙城宏泰公司名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蒙城宏泰公司与赵国龙系挂靠关系,应对赵国龙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蒙城宏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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