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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民法典》中的安全与应急——高度危险责任

信息来源:坪山区应急管理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8 10:49:10  

案例

A公司是老国企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企改制时,A公司接收了一间用于堆放废旧杂物的仓库,一直没有进行清理盘点。2015年A公司需要拆除旧仓库修建新的办公楼,就对仓库进行了清理,发现了一些散放的雷管等爆炸物品和三个上了锁的保险柜。A公司将雷管等爆炸物交给了公安机关处置,将三个保险柜及其他一些废旧钢材出售给了收废铁的陈某。陈某将三个保险柜拉回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放置。

2018年3月,因废旧钢材价格上涨,陈某打算将三个保险柜热熔切割,清理夹层水泥后卖废铁,在切割过程中,保险柜内不明物品发生爆炸,陈某被炸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陈某遂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

条 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民法典》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点:

一是规定高度危险物包括强腐蚀性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将强腐蚀性规定为高度危险物,同时也将放射性改为高放射性物,而不是一般的放射性物。

二是规定高度危险活动减轻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对其进行了修改,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提高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管理义务的标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提高了管理者的管理注意义务标准,规定“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不仅规定了应当采取“足够”对安全措施,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而且还增加了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规定。

四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适用限额赔偿规则。《民法典》增加了“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这意味着,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而不适用限额赔偿,使在诉讼中付出更多诉讼成本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不受限额赔偿规则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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