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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 | 员工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应如何追偿?

信息来源: 中智上海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9 14:39:03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维权往往有多重保障。而当用人单位的权益受到劳动者侵害时,救济方法则十分有限,一般以“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两种途径为主。《劳动合同法》还规定,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也就意味着,当员工有其他损害行为时,用人单位只能通过主张“赔偿损失”要求其承担责任。

我们简单梳理一下适用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各种情况。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未解除劳动合同便到新单位工作,对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过错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类情形多见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履行说明义务,例如伪造相关工作经验,提供虚假资格证书或隐瞒刑事处罚经历等。构成欺诈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受到损害的,有权追偿。

5.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一般认为,用人单位追偿权行使的前提应严格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用人单位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对所有失职行为买单,无疑是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显然有失公允。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1号)

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

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首先要衡量劳动者的过失程度,属一般过失的不宜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大过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限于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确定赔偿额度及比例时,要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根据过错的大小,损害的程度,参照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数额。如无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则劳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避免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赔偿损失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那么,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含“可以获得的利益”呢?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出于保护劳动者的考虑,劳动者赔偿的损失范围以用人单位的实际直接损失为限,一般不包括“预期利益”。

一旦发生争议,裁审机关在损失金额的认定上,对用人单位也会有比较严苛的举证要求。建议用人单位及时固定和留存与经济损失相关的证据,以便在之后的处理中占据主动地位。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按比例扣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一次性赔偿

案例:(2018)粤06民终581号

小梁原在优艺公司担任财务一职。

某日,小梁收到同事通知,让其加入QQ群。

群内显示为优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萍指令小梁将公司资金转出。

小梁言听计从,在没有遵守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转至第三人账户,致使优艺公司在网络诈骗案中受损。

此后,小梁就从优艺公司离职了。

公司遂起诉,要求小梁赔偿财产损失47600元及其利息。

法院观点:

关于梁燕芳是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优艺公司在网络诈骗案件中受损,梁燕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梁燕芳是在接到行政主管陈茜妍的指示即“萍姐叫你加QQ群”后接触到自称为“李萍”的人,在一定程度上梁燕芳基于对行政主管指示的信任也放松了警惕,则行政主管陈茜妍的指示也是导致梁燕芳被电信诈骗的原因之一。但是,梁燕芳任职出纳,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对于公司资金的转出应当有其职业敏感度和风险防范意识,在明知总经理李萍当时在优艺公司办公的情况下,也未与总经理李萍通过电话或者当面的方式确认,就轻信QQ群中自称为“李萍”的人发送的内容,并在没有制单也没有与会计办理相关付款手续的情况下,按照“李萍”的指示到银行进行了转账汇款。由此可见,对于优艺公司的资金被诈骗遭受损失,梁燕芳确实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点虽然有约定劳动者因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追究劳动者的经济赔偿责任,直至解除本合同,但是并没有就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比例进行明确的约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赔责任应当与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工资收入水平相适应。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用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前述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正常维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在保证劳动者生活所需的基础上按月扣除劳动者本人部分工资的方式填补损失。但是本案优艺公司被电信诈骗案发后,梁燕芳就从优艺公司离职了,并无从梁燕芳处按月扣发工资的基础。(2017)粤0606刑初4832号刑事判决的判项虽然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优艺公司47530元,但是上述款项尚未退赔到位,而优艺公司对上述金额的款项失去支配是既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赔偿的损失依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梁燕芳系按照优艺公司行政人员的指示加入QQ聊天群,梁燕芳未核对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即转款,对于款项被骗固然存在过错,而行政人员的错误指示也是导致款项被骗的因素之一,优艺公司要求梁燕芳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因此,综合本案的上述各项因素,本院酌定由梁燕芳赔偿优艺公司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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