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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尽到监管送医管理职责对中学生意外烫伤不承担责任——甘x诉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信息来源: 法律家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9 16:03:35  

【争议焦点】

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组织外出期间,在未脱离学校教师监管的情况下,因自身过失而意外烫伤,对此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甘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学生在学校组织外出期间意外烫伤,由于受伤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学校对学生受伤没有责任。学生在此期间始终未脱离学校教师监管,且学校教师在意外发生后及时将学生送医治疗,尽到教育机构应尽的管理职责,对学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学生甘x在学校组织外出期间腿部意外烫伤,符合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甘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应对此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甘x在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组织外出期间已经年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开水会导致烫伤具有一定的判断和控制能力,因此对不慎被杯中洒出开水烫伤存在过错,应当对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甘x在外出过程中始终未脱离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教师的监管,可见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故甘x的受伤对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而言属于意外事件,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对甘x腿部被开水烫伤的损害结果没有责任。事发后,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及时将甘x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应当视为尽到其作为教育机构应尽的职责,对甘x的烫伤损害不承担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甘x。

被告:北京市第五十七中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至9日,五十七中学的部分教师带领学生赴上海参加奥林匹克竞赛活动。3月5日中午,在火车到达上海站前,在卧铺车厢的甘x由于腹部不适,请同学帮助甩自带的水杯接开水,并将盛有开水的水杯放置在腹部,但在水杯倾斜后,开水洒出致甘x左大腿上部烫伤。火车到达上海站后,学校老师将甘x送至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和诊断。医院诊断结果为:左大腿ⅱ度烫伤,tbsa3%;当天医嘱为:1.消毒换药,下周-(即3月8日)复诊换药;2.口服药物;3.休息,左腿减少运动。3月6日甘x按照原有计划参加了竞赛活动,表演了一段短时间的拉丁舞。3月7日甘x在其他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换药,3月8日甘x随本校师生参加了一天的旅行活动后乘火车返回北京。

回京后,甘x在家长的陪同下又多次到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304医院)进行治疗。其中304医院在2010年3月10日的初次诊断记录中记载:“左大腿热水烫伤5天。查创面2%,基层红白相间,痛觉迟钝。诊断:烫伤2%,深ⅱ。左大腿。医嘱为:1.隔日换药;2.下肢抬高制动;3.周五复查。”现甘x的伤处有明显突出于表皮的疤痕,且疤痕颜色、形状明显异于周边皮肤。

甘x法定代理人就诉讼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家教费用以及律师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学生在参加校外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过程和发生结果不存在大的分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甘x腿部烫伤结果的发生,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甘x腿部的烫伤是其自己不慎,致使杯子中的开水洒出导致。由于甘x已经是年满15周岁的中学生,对于热水会导致皮肤烫伤这类情况应该具备足够的认知,因此上述烫伤的发生对学校而言,应属于意外事件。在损害发生后,进一步考察学校的行为:事发后,五十七中学的随队老师在火车上缺少药物和医疗条件的情况下,积极通过帮助甘x更换衣物,用凉水冲洗患处等方式,在有限的条件下为其缓解伤痛。在列车抵达上海车站后,学校也及时将甘x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天将孩子受伤情况通知了家长,并征求家长对后续活动安排的意见。五十七中学的上述行为证明学校在意外的损害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确实履行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因此学教育机构责任校对于甘x受到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在诉讼中,甘x的监护人认为学校在通知家长时,未将伤情的严重程度如实告知,属于未尽管理职责。但首先学校并非医疗机构,其对于伤情的判断仅能依据普通人的一般观察、孩子的自述以及医生的诊断,其次根据上海长征医院初次对甘x受伤情况的诊断以及医嘱,学校向家长告知的情况基本与之相符合,因此亦不能就此认定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故甘x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甘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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