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的主体而言,除了生产者之外,还有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我国法上将销售者和生产者界定在同一位阶,有其特殊的背景,但《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见,运输者、仓储者在法律上并没有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而规定。
运输者、仓储者与消费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如果产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使产品存在缺陷,应解释为运输者、仓储者违反运输合同或仓储合同中的义务,运输者、仓储者应对托运人、存货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主张侵权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亦不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因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被侵权人负无过错产品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对托运人、存货人(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过错责任,因此,运输者、仓储者并非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其与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之间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其已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归责事由是运输者、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
关于本条“等第三人”究竟包括哪些人,仍存争议,有学者认为:“本条明确规定的有运输者和仓储者,在其后规定的‘等’字中包含的,还有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以及进口商等。凡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对缺陷产品具有过错的人,都是第三人。”有学者认为,产品从设计、制造到进入生产和消费领域,至少要经过设计、生产、检验、运输、仓储、销售等环节,本条中的第三人即指上述诸多环节的各主体中除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不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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