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3月30日,周拓海(化名)驾驶张三所有的A车辆与余凉介(化名)驾驶的B车辆(登记在秋名山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李四)相撞,造成张三车辆损失61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凉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花费6100元将其受损车辆维修之后,持发票向肇事方余凉介、秋名山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B车的被保险人李四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计6125.50元,李四得到此笔赔偿款后,未及时主动赔付给张三,张三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61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三车辆损失61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当将6100元赔付给张三,还是先赔偿保单的被保险人李四后,再由李四赔付给张三?
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被保险人李四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张三赔偿6100元。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李四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给李四6125.50元,并据此请求免除其对张三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混淆了保险合同纠纷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主体是保险公司,赔偿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对象为被保险人李四,原被告仅限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直接赔付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通常是被害人为原告,肇事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代替肇事车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转承责任。本案赔偿依据是《道交法》,赔偿对象为被侵权人张三。新的《民法典》施行后明确了挂靠公司责任,车主张三除了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挂靠人和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大减少了受害者获得赔偿款的难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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