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引。
第一节 适用范围及当事人
一、【案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0条第(3)项、第351条的规定,医疗纠纷有两类案由:一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包含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二、【请求权竞合】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根据案情选择另一种请求权明显更有利于患者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不同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患者做出明确选择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主张违约责任的,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侵权责任的,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四、【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五、【预防接种活动】因预防接种活动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接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告知患者依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损害,患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因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受到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七、【不当出生】父母以医疗机构未尽孕期保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职责导致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出生为由,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前款情形下,以婴儿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释明以父母名义起诉。
八、【非法行医】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虽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或者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致人损害,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请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其他规定处理。
九、【个体诊所、私营诊所的当事人资格】个体诊所、私营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开办个体诊所、私营诊所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诊所名称。
前款情形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开办人或者经营者是由数人合伙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务室、医务站、农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所的当事人资格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十、【多个医疗机构就诊】患者在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医疗机构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十一、【医疗产品及不合格血液案件的当事人】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患者分别或者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患者分别或者同时起诉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的,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二节 举证责任
十二、【举证责任之一:提供病历资料的责任】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提供由其保存的全部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应由己方保存的病历资料,导致鉴定不能或无法认定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由不能提供病历资料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患者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检验结果报告单。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包括: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十三、【举证责任之二: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患者有权复制、封存在接受诊疗期间形成的所有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患者复制、封存已经形成的病历资料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对病历进行确认,签封病历或者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或者复制件。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的保管。封存复印件的,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十四、【举证责任之三: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
(二)患者有损害;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或者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四)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无法提供前款第(三)、(四)项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机构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十五、【举证责任之四:侵害知情同意权的举证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
(二)患者有损害;
(三)医疗机构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患者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机构对已经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以及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十六、【举证责任之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举证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机构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公开其病历资料;
(二)患者有损害;
(三)医疗机构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与患者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抗辩已经征得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对征得患者同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抗辩以医疗、教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应当对相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七、【举证责任之七:不必要医学检查的举证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对实施医学检查的必要性及其依据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医疗机构予以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后,患者坚持认为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了不必要的医学检查的,由患者对医疗机构实施了不必要的医学检查以及不必要的检查对其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患者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十八、【举证责任之八:医疗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医疗机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事实;
(二)患者有损害;
(三)使用缺陷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患者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患者不能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证据的,可以申请鉴定。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抗辩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抗辩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十九、【举证责任之九:患者死因的举证责任】患者就医后死亡,医疗机构与患者近亲属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当书面提示患者近亲属进行尸检。因医疗机构未尽提示义务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致使无法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医疗机构建议患者近亲属进行尸检,但因患者近亲属的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致使无法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近亲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尸检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检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应当经患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医疗机构可以邀请医调委、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第三节 医疗损害鉴定
二十、【释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向医、患双方释明:
(一)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门性问题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鉴定可能存在期间长、进程及结果难以预期、且费用较高的情形;
(三)鉴定费用的预交与负担规则;
(四)医患双方有权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五)医患双方均负有配合鉴定的义务。因一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备选的鉴定机构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机构表示无法依照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的,人民法院不应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
二十一、【鉴定的启动】当事人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当事人未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二十二、【诉前鉴定的效力】医、患双方当事人诉前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委等第三方机构的主持下,一致同意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又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符合本指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自行在诉前委托鉴定,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反驳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
二十三、【鉴定费的预交与负担】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对鉴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鉴定费用。另一方当事人自愿预交的除外。
医、患双方对鉴定事项分别承担举证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一方或者双方按比例预交鉴定费用。
因当事人未预交鉴定费用而导致鉴定不能的,由对鉴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鉴定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鉴定费用数额。
二十四、【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但同意共同选择数家鉴定机构或者多名鉴定人供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范围内通过摇珠程序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办理。
二十五、【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应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叙明所委托的鉴定事项。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列明具体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要求鉴定机构做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意见。
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事项可包括:
(一)诊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常规的规定;
(二)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三)是否出现了需要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四)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是否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五)是否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以及原因力大小;
(六)是否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
(七)是否进行了不必要的检查;
(八)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九)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损伤残疾程度;
(十)患者定残后所需护理期、残疾生活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
(十一)其它的医学专门性问题。
二十六、【鉴定不能】鉴定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后,认为不能受理或不能作出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说明不能受理或不能鉴定的理由。
二十七、【审判人员列席鉴定会】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列席听证会并就鉴定内容发问。
二十八、【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求】
鉴定意见书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对于存在形式缺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正。
二十九、【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意见作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十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若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自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质询的内容和理由。
三十、【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询问。
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合理费用属于诉讼费,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规则同本指引关于鉴定费用负担的规定。
三十一、【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说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情况、工作单位、职称、执业水平证明等情况。是否准许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但不能参加法庭辩论。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三十二、【重新鉴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专家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五)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补正,鉴定机构拒不补正的;
(六)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三十三、【鉴定意见审核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结合病历资料及相关医学文献著作,综合考虑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资质等因素,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或不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
三十四、【补充规定】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规定的,按该意见执行。
第四节 赔偿责任
三十五、【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只是违反告知说明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的除外。
下列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及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义务:
(一)对患者实施手术;
(二)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三)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急,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四)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五)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六)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七)其他需要予以说明并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检查和治疗。
三十六、【紧急救治的情形】下列情形,患者生命垂危且不能表达意见,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为挽救患者生命,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一)近亲属不明或者无联系方式的;
(二)有联系方式但联系不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的意见不一致且形不成多数意见的;
(五)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七、【不必要医学检查的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医学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十八、【医疗机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十九、【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泄露、宣扬所掌握的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医疗、教学、研究为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除外。
四十、【院外医生的会诊责任】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该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患者因多个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诊疗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每一个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活动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十二、【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标准】患者同时请求多个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四十三、【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案件的连带责任】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产品的销售者对患者承担责任后,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四十四、【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者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十五、【医疗损害赔偿项目】确定医疗损害赔偿,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各项规定。损害赔偿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
四十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机构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四十七、【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险核销的医疗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因享受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的,应当剔除已经核销的医疗费。
四十八、【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患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患者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患者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十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患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患者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五十、【误工费】误工费根据患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患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患者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患者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十一、【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的误工费】患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如果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根据患者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结合患者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
五十二、【兼职人员的误工费】患者从事兼职工作的,如果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兼职收入,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可以酌情确定误工费。
五十三、【交通费】交通费根据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十四、【住宿费】患者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无需住院,患者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
五十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患者所受伤害确定,必要时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五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国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十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患者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十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但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一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患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医疗机构只赔偿患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月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
五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其程度、患者的原发病及其医疗风险、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十万元。
六十、【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患者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且数额较为确定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六十一、【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凭鉴定费用发票据实认定。
六十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六十三、【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
六十四、【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最后一次开庭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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