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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资深律师网 >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 不必要检查的损害责任

孕妇体检被要求拍胸片,以不必要检查为由起诉

信息来源:李立律师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19 11:54:09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表述相对照,本条规定有2个修订变化:

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

“消毒药剂”,修改为“消毒产品”。

本条是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也是《民法典》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在医疗产品领域的具体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章有专门的规定。其中,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定义是: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本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一)项情形时,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配合”,可能是故意,但也可能是重大过失,比如说不遵医嘱。“不配合”的一个隐含前提是“医疗机构履行了合理的说明义务,并且履行了诊疗义务”,否则医疗机构也构成过错而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紧急救治,也是执行医师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在发生医疗损害时,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断或者难以治愈,因而发生损害后果的,也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仅限于前面罗列的第(一)项内容,因为在第(二)、(三)项情形下是不存在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过错的可能的。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虽然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定义,但是同样适用本条中的“病历资料”。

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对于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关于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有详细的规定。关于病历的书写规范,《病历书写规范》有详细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对医务机构几乎无隐私,因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承担着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是必然的。

本条相对于《民法典》人格权篇中的相关规定来说,属于特别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判断是否属于不必要的检查,要看此检查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规范即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学)会制定的各种标准、规程、规范、制度。

不必要的检查,在实际中主要是使患者增加了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使患者受到财产损害。

实际纠纷中,是否属于不必要的检查,仍然是主要依赖于鉴定来解答。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去年有个“孕妇拍胸片”引发的是否属于“不必要的检查”的案件,具体情况是:

原告是中学教师。2021年8月21日,原告拿着学校发放的体检单到被告处体检。原告的体检指引单上检验项目包括:肝酶四项、血常规、空腹血糖、肾功能、血脂半套、AFP、CEA、子宫附件(彩超)、胸片、甲状腺彩超、心电图、腹部彩超。其中,胸片项目后写有提示:“请去门诊一楼放射科(孕妇免查)”。

对于体检指引单中的胸片项目,原告因怀疑自己怀孕,拍摄胸片时产生的辐射会对身体带来不良影响,并未进行拍摄。

2021年8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的体检中心领取体检报告单时,被告体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没有拍摄胸片就拿不到体检报告单,原告当即告知体检中心工作人员自己不想拍摄胸片,被告体检中心工作人员回复原告,如果原告本人不想拍摄的话,可以让他人代替原告拍摄。之后,原告本人去拍摄了胸片。

2021年8月30日,原告在家中验孕并发现自己怀孕后,原告立即到被告处的体检中心领取了体检报告单,并在被告医院门诊挂号检查。原告的检查结果为宫内早孕。原告遂询问医生拍摄胸片是否会对胎儿造成影响,医生告知原告拍摄胸片可能会导致胎儿畸形,并建议原告终止妊娠。2021年8月31日,原告夫妇到被告处与工作人员就此事进行沟通无果。2021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在被告处强迫拍胸片后,整日心情郁结,精神紧张,胆战心惊,生怕由于拍胸片导致胎儿畸形。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体检,《体检指引单》上的项目均属于双方医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其可能怀孕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拍摄体检单上的胸片项目,并不违反诊疗规范。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构成犯罪的,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可依该法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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