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环境污染侵权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举证规则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为了避免他们因举证不能而遭受实际上的不公平,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请看本期干货小哥的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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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
法信 · 裁判规则
1. 侵权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案件虽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但如果鉴定的因素不是可能导致损害的唯一污染因素,或者可能存在其它多种可能导致污染损害的因素未进行鉴定,则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认定环境污染侵权一方就排除因果关系举证不充分,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号:(2013)辽审三民提字第4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0期
2.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高度盖然性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邓宣治诉宜昌旺兴饮料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及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损害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予以认定。对于侵害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当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案号:(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26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3.环境污染案件中侵权人不能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马全军诉东阿县金鑫特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只要能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该污染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就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号:(2012)聊民一终字第18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4.环境污染侵权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免除受害方举证责任——衢州电力局诉祝波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诉讼,考虑到受害方和致害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等因素,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受害方仍应对致害方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先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方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并不成立,受害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5.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不能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鸭河水管所诉鸭电公司环境污染案
案例要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5)南民一终字第68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8月28日第6版
6.环境污染赔偿案不全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孙大年诉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案件部分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其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若其不能完成应负的举证责任,将导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案号:(2006)徐民一终字第2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年09月11日第6版
7. 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受害方与污染者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开封市旭日东升门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其前提是受害方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后,污染者对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无需就因果关系作出任何证明。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号:(2014)汴民终字第379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审判研究》2014年第12期(总第47期)
法信 ·司法观点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1.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根据《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为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若照此规定,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即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行为人。这一立法背后的主要考量为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环境侵权造成损害后果,并非线性和单一的“排放行为——损害后果”过程,而是动态的、需要整体考虑的复杂系统,且通常呈现出多源头排放、多介质污染、多途径暴露、多受体损害的复杂面貌。正因为环境侵权十分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以及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间存在的证据偏在现象,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运而生。
2.被侵权人仍应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是否完全排除了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被侵权人需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1)根据通说,举证责任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系针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适用于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相关事实仍真伪不明的情形,故不妨碍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层面赋予被侵权人以初步的证明责任。
(2)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大多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都要求被侵权人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初步证据,因为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会导致推定出的因果关系在客观性和可靠性方面无法经受实践的检验,且容易导致滥诉,随意扩大被告的范围。
(3)两大法系的立法例大都规定原告对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4)《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立法机关也表示赞同,认为符合《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已经被《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所替代,但条文实质内容相同,《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仍可继续适用。
关于因果关系“关联性”的证明责任,或者说初步证明责任的判断标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对此,域外司法实践大都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技术,并发展出了盖然性、疫学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等理论。
(1)盖然性理论,是指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承担的是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本证所需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即如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2)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指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通过原本为明确传染病等流行原因所使用的医学上的方法,能够证明流行病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认定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a)该因子在疾病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
(b)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疾病的罹患率越高;
(c)该因素被去除时该疾病的患病率会降低,而且不具有该因子的集体患病率极低;
(d)以该因素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
(3)间接反证理论,是把证明因果关系上所需要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并在其中减少或减轻了需要由受害人进行举证的对象。与此同时,对试图得到免责的加害人附加了更为广泛的间接反证责任,从而放宽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该理论是将认定因果关系中所需要的主要事实进行有形化处理,分解为三个部分:
(a)发生侵害的原因物质及其装置(病因);
(b)原因物质到达受害人或受害地的经过路径(污染路径);
(c)加害工厂生成原因物并予以排放的事实(排放行为)。原告只要举出关于这三个要素中的随意两个要素的直接证据或者基于间接证据能够对其予以证明(a+b或b+c或a+c),那么就推定仅存的另一事实存在。如果被告不能以间接反证证明后者不存在,形成一种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不够明确的状态的话,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理论,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予以类型化区分。目前至少可分成两大类,对于大规模人群的健康受损,可以采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其他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可以借鉴“间接反证理论”。具体来说,法官在审查时可以参照原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关于因果关系判定的相关规定,综合以下因素予以酌定:
(a)存在明确的污染者排放原因物质的行为。
(b)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存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或次生污染物具有一致性。
(c)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性,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
(d)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物可能经呼吸道、食物、饮水或皮肤接触等途径进入人体,且空气、生活饮用水、食物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限值;财产所处的环境介质中检测出污染物,且含量明显超出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限值;环境介质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相应环境质量标准或环境标准限值。
(e)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理由可由医学、病理学、生物学等理论作出合理解释。
(f)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参考间接反证理论,被侵权人如能证明上述因素中的几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举证责任移转给行为人。
3.行为人应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作为原告的被侵权人如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尽到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就移转至行为人一方,行为人需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不能如其他普通民事案件的被告一样,仅对其抗辩主张承担反证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应承担本证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规定已经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为人一方。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作了如下列举:
(1)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2)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3)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4)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17-521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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