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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侵权责任编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裁判摘要汇编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0 15:45:29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于第七编第七章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本期汇编对最高法公报案例中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有关的8例案例按照案例名称、关键词、裁判摘要及相关法条等进行整理,以供参阅。

1.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合并审理;侵权故意;虚拟治理成本

【裁判摘要】

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

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

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第28-38页

【法宝引证码】CLI.C.90056995

2.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权;法人;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

【裁判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总第270期)第30-34页

【法宝引证码】CLI.C.77866623

3.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共利益;关联性

【裁判摘要】

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法宝引证码】CLI.C.8532648

4.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违法排放;经济赔偿;劳务活动;环境污染

【裁判摘要】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法宝引证码】CLI.C.8411553

5.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危险化学品;修复责任

【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235期)

【法宝引证码】CLI.C.8333542

6.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经济损失

【裁判摘要】

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法宝引证码】CLI.C.8317371

7.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环境污染事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法宝引证码】CLI.C.2445924

8.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环境污染;排除危害;居住环境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总:1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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