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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案无罪裁判要旨汇编

信息来源:腾旭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1 08:58:30  

非法采矿是矿业领域非常多发的一种犯罪,也是在近几年扫黑除恶案件中频频出现的一种犯罪。所谓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本罪的详细分析,参见《矿业高发犯罪之非法采矿罪》)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其他公开渠道共检索到13个非法采矿案无罪判例,无罪裁判要旨如下:

1. 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根据《两高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盗采砂石的价值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 提供劳务的人员依法不以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简称《两高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3. 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4. 主体不适格:公诉机关指控的主体错误。

5.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案的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在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具体案例见下表:

以下为具体裁判理由:

一、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

典型案例:

万建辉、张轩、万朝博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118刑初8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偷采属国家所有的地表以下的砂石,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环境资源,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适用原则,对四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应适用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标准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被告人王东坡、张轩、万建辉、闫少进盗采砂石的价值是13896元,未达到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数额标准,其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公机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朝博与被告人王东坡等人合谋盗采砂石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万朝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辩护人关于五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三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坡无罪。

被告人万朝博无罪。

被告人张轩无罪。

被告人万建辉无罪。

被告人闫少进无罪。

二、提供劳务的人员依法不以犯罪论处

典型案例:

1. 李创业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豫0403刑初176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创业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创业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创业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2017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56661元,平顶山市2017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28元,被告人李创业的雇佣月工资仅3000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被告人李创业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开庭审理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自然,且与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李创业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创业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创业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创业及辩护人辩称李创业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创业无罪。

2. 尹小勇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208刑初27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阁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刘秀彦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此项指控成立。被告人尹小勇受被告人王连阁雇佣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指控被告人尹小勇参与利润分成证据不足,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小勇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小勇构成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尹小勇无罪。

三、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典型案例:

1. 刘某乙、张某甲非法采矿案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4刑终34号

裁判理由:

法院确认了刘某乙、张某甲使用挖掘机开采的采砂量已折算成采砂船开采的河砂计入总补采方量,不存在超量开采的情形,虽然刘某乙、张某甲未经大埔县水务局批准便利用挖掘机进行采砂作业,但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刘某乙、张某甲开采的河砂量超出核准的采砂总量,且刑法及行为时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将许可项下的超采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因此,刘某乙、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决刘某乙、张某甲无罪。

2. 赵明等四人非法采矿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2014)浑法赔字第2号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同刑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为赵明等四人非法采矿的事实成立,但案发时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必须是行为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虽然现行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原非法采矿罪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这一前置规定,但因该案发生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才生效,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以前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上诉人收到过国土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即不能证明国土局对四上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有过制止,应认定四上诉人无罪,判决撤销本院(2011)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心玉、宋保中、高来法、赵明无罪。

四、主体不适格

典型案例:

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闫黎晗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冀0591刑初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2010年6月硫铁矿、鼎丰矿、富源整合为“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三个采矿权整合为一个采矿权,但工商登记并未变更,直到2012年1月鼎丰矿注销之前,鼎丰矿仍然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本案中被告人闫黎晗是代表鼎丰矿分别与杨某甲、武某、张某乙、宁某乙签订凿岩工程承包协议和装载运输协议,将鼎丰矿采矿区一号采场的凿岩工程和装载运输任务承包给杨某甲等人,并通过鼎丰矿480洞口进入开采区,犯罪单位是鼎丰矿,被告单位硫铁矿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硫铁矿犯非法采矿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硫铁矿辩护人提出硫铁矿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邢台恒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硫铁矿无罪。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案例:

1、王某某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泸刑再初字第00001号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与泸西县顺鸿煤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经营煤矿的协议,允许王某某在公司矿区范围内开采煤炭。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矿井坐标的认定有瑕疵,判决理由部分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进行分析论证,并未引用相关法律作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分析论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理由不足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刘长发、刘志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黑0281刑初19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长发犯非法采矿罪,其当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刘长发具有作案嫌疑,但未能提供如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雇佣人员等关键的证据,故本庭认为,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长发犯非法采矿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庭已予以注意。刘长发先行被行政处理,实际羁押的日期,可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长发被控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刘长发无罪(非法采矿罪);

3、李子胜非法采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刑再4号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李侠、李子胜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并储存爆炸物,但又予以否认,并提交了与路广华签订的承包协议,证人谢某、刘某、侯某的证言证明李侠、李子胜与路广华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路广华负责开采及购置爆炸物,证人王某、祁某的证言也证明是两个外地人拿着爆炸物下井放炮,虽然在公安网未能查询到路广华个人信息,但不能排除自称路广华的人购置爆炸物用于生产并储存的可能,故原一审判决认定李侠、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侠、李子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改判李子胜犯非法采矿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子胜无罪。

4、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吉0621刑初7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

1、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1)抚松县国土局向大方铁矿下达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张送达回证复印件,其中2003年到2005年签收人是“曲维东”,而且2003年至2005年不在指控时间段内。2006年-2007年签收人是“滕厚田”。曲维东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不认可“曲维东”签字,公诉机关无法进行字迹司法鉴定;(2)抚松县国土局针对大方铁矿的行政处罚原始卷宗丢失,无法明确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针对“越界开采”不是无证开采,而起诉书指控系越界开采。尊正公司2007年8月29日才办理《采矿许可证》;(3)抚松县国土局执法人员王树元、刘茂松均证实当时对万良镇铁矿针对无证开采下达的相关责令停止开采手续。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案发当时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产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业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

2、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09年11月作出的江源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首先,《吉林省抚松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是民事诉讼中,由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源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并非由侦查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其次,该报告是中国建筑工业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破坏资产资源土方量的勘测报告和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的资源损失估价报告的重要依据。控方无法提供该详查报告的编写人王学斌、张善宝、朱贵玉矿产资源调查、勘测资质证书,亦无法联系到编写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案。

3、无法确定曲维东2006年至2008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3月,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抚松县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维东在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1)卷宗无通化尊正公司的任命文件;(2)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的赵太俊证实2008年尊正大方铁矿成立前,有过几任矿长负责采矿和选矿的领导工作,曲维东负责行政和后勤方面的工作;(3)证人王立君、张守利、张洪伟、崔周平、周胜发,以及万良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曲维东在2002年2007年在万良铁矿工作期间只担任采买、后勤,不参与矿山生产管理。

4、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对在此期间采矿行为负责证据不足:(1)尊正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设立大方铁矿之前,尊正公司是租凭抚松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产资源、矿场地及相关用地、设备、办公室等,万良铁矿所有权归当时万良镇政府、抚松县林业局;(2)2007年底,万良镇人民政府通过对万良镇铁矿进行资产清算、评估后,转让给尊正公司,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设立了抚松县大方铁矿。综上,通化尊正实业公司不应承担2008年3月27日前的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曲维东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通化尊正实业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曲维东无罪。

5、魏某初、罗某星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定案重要证据未搜集,导致犯罪对象不明。侦查机关没有对非法采矿的作案现场进行勘查,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亦未从现场提取矿产样本及对现场进行封存。被告人到案后,侦查机关没有组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指控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具体地点、方位、破坏矿产资源的范围、程度均无直观反映。因未固定现场证据,故鉴定人员在进行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评估鉴定时,其测量、取样的地点,是否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是否是被告人非法采掘的矿产,不能确定。另外,关键物证—矿产未进行确认。起诉指控被告人开采的是石煤,但侦查机关未从现场提取矿石,没有对矿石品种、成份进行分析确定。被告人所采是何种矿产,其成份是什么,含量多少,使用价值如何,是否达到了能够开采的标准,属于《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的需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不能确定。

二、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映本案是由匿名群众于2012年12月11日电话举报后由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的。而本案证人李凤呜、姚某忠、刘克明、莫正兴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系在接警立案之前。为此,安化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又于2015年4月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述四份材料系由该大队派驻安化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公安中队的民警在协助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办理非法采矿行政案件中形成的书面材料,魏某初等人非法采矿案立为刑事案件后,转为该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未能提交安化县国土部门立案查处本案的材料,本案是先由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转为刑事案件还是由群众举报的,无法确定,上述四名证人证言取得的合法性存疑问。

三、定案的部分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1)公诉机关提交质证的4张照片,包括被告人用于采矿的挖机照片、非法采矿现场照片和鉴定人员现场测量照片,均无制作机关、制作人、制作时间和地点,亦无被搜集、调取人签名,未附制作说明。其证据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省国土厅的《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和某圣公司的《非法开采石煤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评估报告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发现以下问题:1、评估报告未加盖公章,无鉴定评估人员签名。2、鉴定人资质存疑。3、鉴定过程有违常理,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矿产资源价值评估结论采纳的是次日才得出的煤样的数据。4、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第一,书面委托的时间在鉴定机构开展测量、勘查工作的时间之后,且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的当天即出具了鉴定书。虽然侦查机关后来补充说明他们工作惯例是电话委托在先,委托日期予以改正。但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电话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本案由安化县国土局同时委托省国土厅和某圣公司,违反《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委托某圣公司的只能是省国土厅。5、送检样品来源不明。鉴定人员对检材的取得、保管、送检均无记载,检材可靠性存疑。6、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某圣公司鉴定时参照安化县杨某石煤场的石煤销售价作为某某溪矿的石煤的价格依据不足。鉴定书中只对“某某溪矿”的煤质进行了检验,在未取得杨某石煤的煤质数据的情况下对两者进行比较,不具备比较的条件。为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虽经有关机关多次补正和补充说明,但在程序和实体上仍存在不能解决的瑕疵,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严谨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修改,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罪状表述修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实际上扩大了入罪标准的范围,是否入罪有多个评价标准,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的标准已经失效,且“情节严重”的认定有多个评价标准,一审判决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等同于“情节严重”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国家规定的采矿区的采矿行为,有别于在居民区非法采矿以及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植被、林木、耕地毁坏、地表沉陷,房屋毁损及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要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然应当对破坏资源量进行认定,且必须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证据的客观性。故该支持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综上,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初、罗某星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6、王涛、刘海涛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02刑终547号

二审法院查明

对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

上述证据证实,五上诉人所在的申明车队及后来的三和公司获得研山矿二期工程垫资拆迁工程,垫资拆迁及补偿方法等具体事项是李某1与王某1联系,经研山矿同意进入矿区,并在研山矿的监管、统一爆破下从事开采岩夹矿工程;副矿长艾某,党组副书记、纪委书记张某5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五上诉人进入研山铁矿从事排土、排岩、垫资拆迁、开采岩夹矿的事实;但在开采量、开采范围、开采的矿石品种等方面证人证言之间矛盾;同时,五上诉人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研山矿确定了开采方案,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申明车队(三和公司)的开采行为进行每月收方等监管措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有非法采矿盗采矿石的报案材料;本案关键证人李某1未在案,其与王某1是如何商议的垫资拆迁、补偿方法不能确定,不能确定五上诉人是擅自进入研山矿开采矿石,不能确定上诉人获得拆迁户范围内开采的是岩夹矿还是实施的表土剥岩和废石处理工程。

2.关于矿石品位:

……

上述证据亦证实研山矿允许外委车队拉矿夹岩,由矿上统一爆破,对达不到矿上要求品位的矿石由五上诉人的申明车队和其他车队拉走的事实;张某2伟等研山矿相关人员亦有发现矿石立即停止施工,经检验矿石品位不符合矿上要求的,由施工车队拉走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核查报告中鉴定的矿石品位远高于研山矿提供的矿石品位,核查报告认定的矿石品位与研山矿出具的矿石铁精粉统计表的矿石品位及购买矿石人所称的矿石品位之间矛盾;不能确定上诉人等所采的矿石是高品位矿石还是研山矿不能用的低品位的废石。

3.关于五上诉人开采范围、开采量的事实:

……

上述证据证实,按“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量,远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等投入的拆迁款;而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中确定的非法开采范围依据是研山矿每月测量、收方图,证实了研山矿相关监管人员的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的真实性;“两个方案一个请示”确定的开采范围和开采量与研山铁矿张某2伟、李某5、鲁某、马某等证人证言所称每月收方数据准确相矛盾,不能排除“两个方案一个请示”是研山矿单方出具的合理怀疑。

4.关于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的核查报告及以这个报告为基础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诉证据证实,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以该核查报告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关于上诉人张艳春拆迁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张艳春作两名钉子户李某3、张某1的拆迁工作在其工作范围,虽有其他被告人证实其受王涛等的委托作钉子户的拆迁工作,客观上其得到了170万元的好处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作拆迁工作就是与王涛等人共谋为挖矿石而专门作拆迁工作。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原判认定五上诉人既非经研山矿同意,亦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定,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及以合法形式为掩盖,超量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玉田县看守所提供的上诉人王涛揭发检举范某诈骗韩某的事实的证据:有玉田看守所提交的在押人员王涛揭发检举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王涛检举揭发范某诈骗韩某的事实经办案单位查证属实;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王涛的询问笔录,范某的询(讯)问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涛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及其辩护人、田学阳及其辩护人、张艳春、金春雷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赵文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齐红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牛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即被告人王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刘海涛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田学阳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张艳春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金春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对被告人王涛、刘海涛、田学阳、张艳春、金春雷、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涛无罪。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学阳无罪。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春无罪。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春雷无罪。

八、对原审被告人王涛、赵文学、齐红沅、牛健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张卓滥用职权罪、非法采矿罪、逃税罪案

案号:(2011)三刑终字第40号

裁判理由: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曾将案件移送没有管辖权的三门峡市湖滨区公安分局管辖,后又对不属于自己侦查范围的非法采矿罪、逃税罪自行立案侦查,属侦查程序不当,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卓参与了涉案矿口的投资、管理和分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事实,证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证据不充分,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卓犯非法采矿罪及检察机关指控张卓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卓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原判认定及抗诉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卓犯非法采矿罪、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卓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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