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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信息来源:中国民航报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2 15:35:42  

1999年4月15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货机在上海莘庄一带坠毁,造成地面5名中国公民不幸遇难。这是对地面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不是对乘客所造成的伤害。

在航空运输中,航空公司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以及收货人是一种航空运输合同关系,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都是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航空器经营人(一般是指航空公司)要依法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法通则》还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民用航空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明确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大韩航空公司的“4·15”事件里,侵权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地面(水面)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没有限额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赔偿损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此,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应按照实际损害情况,合情合理个案理算。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可以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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