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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案

信息来源: 嘻嘻懂点法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2-25 09:45:06  

裁判要旨

虽然砸中死者文某某的是古树活枝,但是本案属于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既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势的获得赔偿的地位,又能够使得加害人有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得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真正做到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确定了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虽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复函,确认涉案古树的所有人是红星农场,但是林木的所有人是指对林木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红星农场对涉案古树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不能认定涉案古树的所有权人是红星农场。所谓管理人,是指并非所有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和他约定对林木进行管理的人。本案中的被告福州市园林局、仓山区园林局、红星农场均是依据法律规定对名木古树进行管理的人,故三被告作为涉案古树的管理人,在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虽然砸中死者文某某的是古树活枝,三被告依然要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做到公正司法。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3日17时许,案外人苏某某骑电动车载着文某某经过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红星农场仁山村劝善庵时,文某某被古树名木断裂的活树枝砸伤,后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4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文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福州市园林局在上述古树名木上挂牌,牌子显示该树为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编号为闽A00227(仓山),保护等级为二级,联系电话87534288,落款为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园林局,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镇雄县公安局碗厂派出所证明文某某育有长子李某某,长女李某某1,次子李某某2,子女均已经成年。镇雄县盐源镇干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文某某的父母分别为文某某1和朱某某,两人育有三女一子,现年事已高,无工作收入,无劳动能力,依靠子女抚养。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显示,2017年9月23日17点21分盖山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盖山仁山村树断落砸伤人。2017年9月24日,案外人苏某某在盖山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经过一棵很大的榕树,突然就有一个很重的东西砸在我的右侧肩膀上,我就没有控制好我的电动车,我跟我的妻子、还有电动车都倒地上了。”盖山派出所民警告知苏某某:“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及周围走访,经法医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殡仪馆对尸体的检查,排除你的妻子文某某他杀,是被树枝砸死。”2010年6月12日,福州市园林局向包括各区园林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发出《福州市园林局关于重新确认我市城市古树名木巡查及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通知》,确定全市共有二级古树名木914株,其中仓山区305株,分别由各区园林局负责。编号为闽A00227的古树名木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由仓山区园林局负责。2018年5月4日,红星农场向仓山区园林局出具《红星农场关于确认1株古树生长地土地权属的函》,确认编号为闽A00227的古树名木位于红星农场山道49号门前,该古树名木所在地为红星农场村民集体所有。2018年6月19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办理告知单》,确认编号为闽A00227的二级古树的所有权归属红星农场。2018年10月22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确认编号为闽A00227的二级古树的所有权归属红星农场。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闽010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一、福州市园林局应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108892元;仓山区园林局应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136115元;红星农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136115元;二、驳回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福州市园林局、仓山区园林中心(原仓山区园林局)、红星农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闽01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文某某的死因是什么;二、谁应当对文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三、文某某的死亡损失款项。一、对于文某某的死因。首先,盖山派出所民警在询问笔录中告知案外人苏某某:“经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及周围走访,经法医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殡仪馆对尸体的检查,排除你的妻子文某某他杀,是被树枝砸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马上去做笔录并做调查,其作出的结论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虽然文某某的死因未进行鉴定,但是文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与其就医的时间、病历记录、《报警登记》、苏某某在盖山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录的死亡原因能形成证据链,可以推断文某某的死亡与涉案名木古树的活枝断落有因果关系;再次,三被告虽然对文某某的死因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文某某的死亡与涉案名木古树的活枝断落有因果关系。二、对于谁应当对文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三被告是否是涉案古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能否证明自己无过错。因为林木折断致害的本身存在危险,如果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仅证明自己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已经尽到努力,尚不足构成其无过错的抗辩,故本案中虽然砸中文某某的是古树活枝,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意外事件,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仍须进一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1、对于红星农场是否是涉案古树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涉案的古树系二级古树,不同于普通的林木,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调整范围,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古树的所有权。另外,红星农场对涉案古树亦不享有与普通林木一样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不能认定涉案古树的所有权人是红星农场。2、对于福州市园林局是否是涉案古树的管理人,是否需要责任赔偿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古树的牌子是由福州市园林局挂上去的,福州市园林局作为福州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古树有法定的管理责任。虽然福州市园林局提交的《福州市园林局关于重新确认我市城市古树名木巡查及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通知》以及《福州市古树名木巡查记录单》体现其对古树名木的管护进行了分工安排,但是《福州市古树名木巡查记录单》上体现的养护记录过于简单且无法体现其对涉案古树进行了养护。福州市园林局作为林木的管理者,对林木应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符的管理和护理的义务,福州市园林局未尽到比如树立警示牌、设置保护范围、明确古树管护人等安全防护措施,福州市园林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的古树折断导致文怀翠死亡的事件中无过错,因此福州市园林局应对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福州市园林局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3、对于仓山区园林局是否是涉案古树的管理人,是否需要责任赔偿承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事故发生后,涉案古树的枝叶是由仓山区园林局处理的。仓山区园林局作为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福州市园林局作出的《福州市园林局关于重新确认我市城市古树名木巡查及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通知》已经明确仓山区园林局负责包括涉案古树在内的二级古树名木的管护,仓山区园林局辩称涉案古树在红星农场的管界内,不应由其负责,但仓山区园林局在收到福州市园林局的《福州市园林局关于重新确认我市城市古树名木巡查及保护管理责任单位的通知》后并未向福州市园林局提出过异议,也未告知红星农场设案古树应由红星农场管护。另外,仓山区园林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护义务,故仓山区园林局作为涉案古树的管理人之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仓山区园林局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其应当对文某某的死亡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福州市园林局应当赔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108892元;仓山区园林局应当赔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136115元;红星农场应当赔偿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文某某1、朱某某136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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