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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出事故,谁承担责任?

信息来源:微法官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5 15:4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这一条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是“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由“连带责任”变更为“相应责任”。 由此引起的变化如何理解呢?

一、按照修改前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不区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侵权人的责任,只要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就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为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入赔偿主体范围,总比由侵权人一方承担更有实现利益的可能性。

3、侵权人未必受到应有的惩罚。侵权的始作俑者是驾驶机动车的人,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入赔偿主体后,法院既可以查封、拍卖肇事的车辆,也可以执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财产,而债权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基本上不会因车辆肇事遭受任何损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1民终47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珺泽物流公司与张玉全约定由张玉全自备车辆进行取送外卖工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玉全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娄尔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修改以后,怎么把握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1、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将会引起如何变化?这个修改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是平等的。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在(2021)湘06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张某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潘某红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加之被告张某滔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段某宇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被告段某宇,被告段某宇亦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段某宇承担较小责任。 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

(2) 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侵权人的责任以各自的过错为基础。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民终119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和宇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按照法律规定,该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李和宇理应将该车辆钥匙妥善保管,但其却在驾驶后未将车辆钥匙拔出,导致其同学刘帅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李和宇在发现刘帅驾驶涉案车辆后未能有效加以阻止,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和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李和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如何确定“相应责任”的具体标准?

《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修改后,对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相应责任未进行明释,那么如何确定“相应责任”呢?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实行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各方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如果被保险车辆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却因为未投保交强险得不到赔付使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落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其承担相应责任也是无可推脱的。

(2)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出借,应如实告诉借用人车辆没买保险,按照相关规定,该车不允许上路。当事人隐瞒这一实情后导致借用人出了事故,出借人存在明显的过错。

若事故发生之前,侵权人并不知晓或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相应免责;若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可由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侵权人未经投保义务人同意或者盗抢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范围,此时应排除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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