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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场地侵权责任风险及其防范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02-25 15:50:45  

前言

随着北京2022年冬奥会的开幕,我国竞技体育水平再上新台阶,全民健身热潮再度高涨。但随着体育事业的发展壮大,涉及的运动项目越来越多,运动损害事故和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也随之增多,其中运动场地,大到奥运场馆等大型体育场地,小到蹦床馆、溜冰场、健身房等小型运动场所,伤害损害事故不容忽视。正如我们在此前的文章[1]中提到的,《民法典》虽然引入了“自甘风险”原则,但并未因此免除场地运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在邓某珲、西安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健身房运营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判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李某、佛山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则认为蹦床馆运营方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那么运动场地损害事故的归责标准是什么?场地运营中涉及的各方如何防范相关风险和责任?本文将对此予以阐释。

一、场地运营涉及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场地运营中涉及的主体大致可分为场地运营方、场地使用方、场地供应商、运动参加者以及其他进入运动场地的人。

1.场地运营方

即负责运动场地管理、维护和运营的单位。根据《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体育场馆运营单位是指具有体育场馆整体经营权,负责场馆和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

2.场地使用方

指通过租赁、委托、承包等方式获得场地使用权的活动组织者或赛事承办方。

3.场地供应商

指通过买卖、租赁等方式,为场地运营方或使用方提供设施、设备、器材的生产商、销售商。

4.运动参加者

指通过与活动组织者、赛事承办方建立参赛或服务合同,进入并使用运动场地的个人。

5.其他进入运动场地的人

指未与运动场地建立合同关系,但进入运动场地的其他人员,这包括场地参观者、运动观赏者等。

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二、运动场地损害事故的法律性质

首先需明确的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运动场地损害事故,指的是运动参加者或进入运动场地的其他人在场地内由于各种原因遭受的人身损害。运动场地的工作人员遭受损害属于用人单位责任范畴,由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针对运动参加者而言,由于其与场地运营方(自用场地时)或场地使用方(场地出租时)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所遭受的损害事故同时符合《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和侵权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责任竞合,通常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针对进入运动场地的其他人而言,由于其未与相关方建立合同关系,则仅可主张侵权责任。鉴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较违约责任请求权覆盖的情形多(如存在前述未成立合同的情形),且侵权赔偿较违约赔偿的范围广(如违约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受损害方通常选择侵权责任作为案由。同时我们检索发现,相关司法案例也均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生效前)或《民法典》侵权编(《民法典》生效后)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本文首先在侵权责任范畴内展开讨论。

据此,运动场地损害事故最基础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外,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在部门规章层面也为场地损害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运动场地损害事故的类型及归责

1.场地运营方过错导致的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场地运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场地运营方的过错即指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6),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1)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如《体育场馆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警示、安全管理、购买保险等义务。

(2)特别标准

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4)一般标准

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2.场地使用方过错导致的损害

在运动场地的运营中,运营方常常以承包、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将场地长期或短期的提供给某些单位举办赛事、开展体育活动、开办展会或商业演出等。在这种情况下,场地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在使用期间发生转移,场地运营方暂时不参与场地的管理,因此发生侵权事故,通常由场地使用方承担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如:

(1)损害是由运动场地的固有缺陷造成的

在运动场地移交给使用方之前,场地设施、设备、器材等已存在缺陷,在移交后使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仍由场地运营方承担责任。

(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情形下的严格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在该种情况下,通常由场地运营方和使用方承担连带责任。场地运营方在承担责任后,如证明损害是由使用方过错造成的,可以向使用方追偿。

(3)场地使用合同中约定场地运营方承担相关责任或责任承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

在场地使用合同中,应明确移交界面和责任矩阵,合同中未移交的界面引起的事故责任仍由场地运营方承担[2]。

(4)此外,在受害人不能明显区分运营方过错还是使用方过错的情况下,通常由运营方和使用方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因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可以方便的找到运营方来追究其侵权责任,但对场地使用方的信息缺少了解,不方便向其追责。在这种情况下,可能由运营方先承担责任,之后再向使用方进行相应追偿。

3.被侵权人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场地运营方或使用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则场地运营方或使用方不承担侵权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被侵权人自身过错包括明知自身有特殊体质、不适合(某类)运动的情况下仍参与运动,不合理使用运动器材、操作不当、不听劝阻擅自进入运动场地或使用运动器材等,不听从教练或场地运营方的教导或劝阻,擅自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较为危险性的运动等。在李某、佛山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的过错责任,其在未做热身运动等必要准备工作的情况下进入蹦床公园参加俄罗斯大转盘游乐项目,因自身蹦跳高度不够,以致摔倒受伤,且在有证据证明其已签收《入场安全责任声明》且事发后路航广州分公司亦立即关停设备的情况下,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能有效规避此类游乐项目所带来的风险,应对其摔倒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

4.第三方过错导致的损害

这里的第三方致害包括“其他参加者”致害和除“其他参加者”之外的第三方致害两种情形。

“其他参加者”致害如参加滑雪比赛的选手违反规则将其他选手绊倒致害,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其他参加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由其他参加者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由受害人自甘风险。

除“其他参加者”之外的第三方致害如观赏篮球比赛的观众因情绪激动向球场抛物致使球员受伤等,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3],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如损害是由第三方行为导致,同时场地运营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第三方可以确定且具备赔偿能力,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场地运营方不承担责任;

(2)如损害是由第三方行为导致,同时场地运营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第三方不明或不具备赔偿能力的,则由场地运营方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待查明第三方或第三方具备赔偿能力后向第三方追偿[4];

(3)如损害是由第三方行为导致,场地运营方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致害第三方不明或其不具备赔偿能力,场地运营方也不承担责任。

5.运动器材缺陷导致的损害

如果运动器材在提供给场地运营方之前已存在缺陷,所导致的损害由场地运营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场地运营方赔偿损失,场地运营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器材生产者、销售者追偿。如果运动器材致害不是由于产品缺陷导致,而是由于场地运营方不合理的布局或不适当维护造成,则由场地运营方自行承担责任。

6.运动固有风险导致的损害

体育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运动参加者应当对此有所预见,并对因此导致的损害“自甘风险”。如在正常的篮球比赛中,球员之间在争球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一方受伤,在这种情况下,球员和篮球馆均不承担责任,当然前提是球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篮球馆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注意的,《民法典》的“自甘风险”规则免除了运动参加者的一般过失责任,但未免除场地运营方的一般过失责任。

7.共同过错导致的损害

这是指由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原因导致的损害,民法上通常称为“过错相抵规则”。常见的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如在李某、佛山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被侵权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场地运营方因未尽到合理的救助而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

四、运动场地侵权责任风险防范

1.加强场地设施维护,重视安全警示

场地维护和安全警示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16)所释明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及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体育场馆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场馆及设施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配备安全保护设施和人员,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确保场馆设施安全正常使用”。

因此,场地运营方应确保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安全标准;对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对场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护;对场地设施的适用人群加以明确区分和提示;发现器材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时,及时暂时关闭该器材,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

此外,对利用场地举办体育赛事或活动的场地使用方而言,还应当事前对赛事或活动的风险及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予以充分的说明和提示。这里有必要对常见的免责声明做一下说明:免责声明不能当然免责,但可能有作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因此,要求运动参加者签署免责条款或免责声明,并不能真正“免责”。但如果免责声明中包含风险提示,则可作为认定场地运营方或使用方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安全提示义务的参考依据。

2.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救助培训机制

《体育场馆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应急救护措施和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预警及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培训和演习”。

在李某、佛山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关于某广州分公司的过错责任,其除了制定和告知李某安全注意事项外,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注意事项得以切实执行,在未有证据证实其有安排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有相应上岗标识的蹦床技术指导人员或蹦床保护员及时进行指导或保护,亦未有证据证实事发现场已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出现意外时应采取的有效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在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失当,亦应对李某摔倒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过错”。

因此,场地运营方或使用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求助、培训机制:

(1)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做好救助准备,以避免损害事故发生时求助不当;

(2)安排专业人士负责运动场地的安全救助工作,如设立医护救助点等;

(3)完善运动场地的安全救助设施,保障救生通道畅通;

(4)定期以及在赛事、活动前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3.配备视频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运动场地侵权事故比较复杂,既有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又涉及多方主体,因此在损害原因和过错判断上均存在一定困难。视频监控能够为事故发生后的举证提供重要帮助,明晰各方责任,证明场地运营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特别的,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下,如果无法证明第三方过错,则场地运营方可能需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监控等技术手段可以有效的帮助受害人证明第三方过错。《体育场馆经营管理办法》也“鼓励有条件的场馆配备全面视频监控,实行动态管理,场地等重要场所监控录像保留时间不低于30日”。视频监控也已经成为法院裁判运动侵权案件的重要证据,如在周某叶与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中,通过视频监控认定篮球运动参加者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由受害人“自甘风险”;在李某、佛山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中,也是通过视频监控判断场地运营方已尽到的和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从而认定场地运营方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比例。

4.购买适当保险,实现风险转移

向保险公司投保适当保险,在场地运营中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通过保险分担可能的经济赔偿、减少各方损失,从而实现风险转移,有利于促进赛事、活动的开展。

(1)场地运营方应当投保第三方责任险

《体育场馆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体育场馆的经营单位应当投保有关责任保险”。第三方责任险可以转移场地设施、器材致害带来的风险,也可以转移在难以追偿真正责任人时场地运营方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场地运营方来说,投保第三方责任险是很有必要的,投保额度可根据运营项目的危险程度进行选择。

(2)场地运营方应当投保或要求运动参加者购买意外伤害险

《体育场馆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提供意外伤害险购买服务并尽到提示购买义务等”。运动自身风险、意外事件风险等,可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转移。购买适当保险,也是场地运营方和使用方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在徐某翔与伊春市体育总会、伊春市伊春区森林公园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场地运营方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之一为其已“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在郎某星与临清市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赛事主办方“收取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场地运营方或使用方可以要求运动参加者自行办理意外伤害险,并将此条款列入报名须知,要求运动参加者提供保单,以赛事规定等方式规避风险;也可以视情况将保险费包含在门票、会员费、报名费等费用中,代运动参加者购买意外伤害险。

(3)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投保或要求参赛者购买“体育活动险”

“体育活动险”是某些保险公司针对体育赛事活动设置的综合保险,主要内容是针对人身损害事故的保险,如境内外滑雪综合保险、全民运动意外保险产品计划等。但此类保险通常不适用于职业赛事,且高风险运动通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这需要赛事组织者在投保时予以关注,选择适当的保险。

5.明确责任矩阵,做好间接管理者

如前所述,在运动场地外租期间,场地侵权责任通常由场地使用方承担,场地运营方不承担,但在场地设施致害、责任约定不明、受害人不能区分过错方的情况下,场地运营方和场地使用方则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场地运营方和使用方在合同中明确移交界面、划清责任矩阵十分必要。此外,场地运营方应当慎重选择有资质的承租单位,并对其使用运动场地的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5]。

注释

[1] 戴冠春 慕彬彬:《之“自甘风险”理解与适用误区辨析》

[2] 关于场地使用合同的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详细阐述。

[3] 目前已被2020版取代。

[4] 学界一般称这种情况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5] 关于场地使用合同的具体问题,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阐述。

作者:戴冠春 慕彬彬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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