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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战疫,以法支援——医疗机构法律风险防范之“避免侵犯患者隐私权”

信息来源: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9 09:04:46  

2020年1月20日随着国家卫计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一场全国范围的人民战役打响。

“人传人”是病毒主要的传播方式,最有效的措施就是控制病毒扩散与传播,发现和掌握病毒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人员信息及时防控,成为各地主要任务,为此就要广泛采集和报告疫情信息,包括个人信息。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对个人信息的获取、采集和使用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18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有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的法定职责。《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港口、机场、铁路、国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已发现甲类传染疾病病人,病原携带的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8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通知前方停靠点,由前方停靠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第40条规定,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等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但是,个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因为公开的是疫情信息而忽视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护、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另外《民法典》(草案)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对比,保密范围从原来的“隐私”扩大到“个人信息”增加了医疗机构保密义务的范围和要求)。

可见医疗机构应当清楚采集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掌握必要限度,使患方理解、配合信息采集的防控措施。医疗机构在进行疫情防控的时候,应当兼顾个人信息的保护,增强个人信息,特别是公民隐私的保护意识,防止侵害行为发生。我们建议:医务人员要加强对个人信息严格保护的教育,增强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医疗机构应细化个人信息的保管措施,限定掌握人员、保管人员的范围,制定和落实信息交接保管制度,强化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追究失职人员责任。建立患者个人信息匿名化或患者个人信息的脱敏机制,加强个人信息披露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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