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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信息来源: 博睿法律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3-09 16:37:11  

职业学院招收至该院财会金融系会计电算化专业就读。学院分配给周某的宿舍是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学生宿舍。2013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周某回到住宿的三楼宿舍等待同学开门,等了一会,觉得无聊,便顺着通道来到宿舍尽头消防通道用的小阳台。通道到小阳台的门上贴有“禁止攀爬”字样。为了能吹到风,周某直接跨过阳台一米左右高的水泥栏杆,脸和脚朝外的坐在水泥栏杆上,因头晕,周某突然从水泥栏杆向外掉了下去,造成腰椎三四级骨折,双足跟骨骨折。其他学生发现后,有的打120,有的告诉宿舍管理员,120来了后直接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周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3天,花医疗费98029.9元,其中已报销20000元,职业学院垫交3500元,安装固定支架花费1600元。周某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九级两项伤残,鉴定费705元。周某认为职业学院单位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全,导致周某从职业学院的三层楼高处摔下,周某亲属多次与职业学院协商赔偿事项,双方因赔偿问题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职业学院除发动学校捐款7000元另交3500元外,没有赔偿周某。

首先,职业学院对周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29日下午,周某因等待宿舍同学开门时觉得无聊便顺着通道来到其宿舍尽头消防通道外的小阳台,徒手爬上该阳台的室外围栏并坐在围栏上独坐吹风,后因头晕不慎从三楼摔下。事故发生时周某系职业学院在校学生,且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职业学院对周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职业学院应当建立相应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同时,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学校应当保证校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风险,并对在校师生加强安全教育与宣传,抓好学生的基本安全常识的普及教育,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一定的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本案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在周某独坐围栏期间,职业学院却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其危险行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学校安全管理的疏漏与周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郴州职业技术学院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对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

按照《民用建筑通用规则》(GB50352-2005)第6.6.3条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外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担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周某事发时坐的围栏经现场测量,其高度未达该规范要求的最低1.05m的标准。另外,即使学校在走廊通往阳台的门上贴有“禁止攀爬”的字样,但却未设置其他有效安全防护设施,有效防止学生因该围栏高度不够而轻易攀爬或跨坐到阳台之上而引起的安全事故。

其次,周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周某事发时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5周岁,应具有一般的生活常识及危险判断能力。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其应当能预见到爬上围栏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但周某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因轻信可以避免而予以忽略,故此周某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学校减轻自身责任,需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入手,日常加强对学校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用设施的安全、实用,同时还要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的管理,除了基本的安全教育,还要切实履行教育、照顾、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

首先,职业学院对周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29日下午,周某因等待宿舍同学开门时觉得无聊便顺着通道来到其宿舍尽头消防通道外的小阳台,徒手爬上该阳台的室外围栏并坐在围栏上独坐吹风,后因头晕不慎从三楼摔下。事故发生时周某系职业学院在校学生,且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职业学院对周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职业学院应当建立相应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同时,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学生公寓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要求,学校应当保证校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风险,并对在校师生加强安全教育与宣传,抓好学生的基本安全常识的普及教育,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一定的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本案损害事实发生过程中,在周某独坐围栏期间,职业学院却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其危险行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学校安全管理的疏漏与周某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郴州职业技术学院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对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

按照《民用建筑通用规则》(GB50352-2005)第6.6.3条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外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担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周某事发时坐的围栏经现场测量,其高度未达该规范要求的最低1.05m的标准。另外,即使学校在走廊通往阳台的门上贴有“禁止攀爬”的字样,但却未设置其他有效安全防护设施,有效防止学生因该围栏高度不够而轻易攀爬或跨坐到阳台之上而引起的安全事故。

其次,周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周某事发时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5周岁,应具有一般的生活常识及危险判断能力。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其应当能预见到爬上围栏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但周某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因轻信可以避免而予以忽略,故此周某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除非学校能够证明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学校减轻自身责任,需要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入手,日常加强对学校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用设施的安全、实用,同时还要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的管理,除了基本的安全教育,还要切实履行教育、照顾、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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