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庞某某盗伐林木案((2015)葫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庞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盗伐林木的行为。上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张某某、贾某某均证实,庞某某卖树的前提是贾某某拿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本案发生时,贾某某并未取得审批挖树手续,在没有给付庞某某购树款的情况下就带人上山采挖涉案树木,也就是说庞某某并没有实际将涉案树木销售。另外,采挖树木的人员和运输工具等均是他人联系雇佣,与上诉人庞某某无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卷中的两份涉案树木数量鉴定的鉴定程序均存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盗伐林木罪数量的依据,而涉案林木的价格不是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最后,“盗伐林木罪”是对森林或林木资源破坏行为的惩处,本案贾某某等人的挖树行为属于移栽性质,并未对树木进行砍伐或破坏,其行为性质不属于“伐木”,不应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案例】
黄保华盗伐林木案((2017)冀0321刑初13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保华自2012年秋至2016年秋五年内砍伐林木2.27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第七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保华盗伐林木累计虽达二至五立方米的标准,但其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行为无法证明是在一年内实施的,而是五年内实施的,所以被告人黄保华盗伐林木的行为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标准。
【案例】
史胜宽等滥伐林木案((2003)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汝南县林业局以职权颁发的第000935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虽无记载采伐申请人名称,存在瑕疵,但据申请人及证上记载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性质,应认定第十六组为林木所有权人及采伐人,故所颁发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等人作为本村民组群众推举的代表,参与商议伐树、卖树、收款、分款,被告人陈海山联系买主和参与砍伐,系第十六组全体村民意愿,且砍伐树木并末违反采伐许可证所限定的地点、期限、数量范围,不属滥伐。虽然在该地段树木砍伐前,丁宁与第十六组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因此发生民事诉讼,但该合同系在林木所有权归第十六组的前提下签订的,权属明确,并无争议。双方的争议为林木买卖合同之争,并非权属之争,同时因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六组伐树行为亦不属擅自砍伐。故被告人史胜宽、陈端培、姚彦彬、陈海山之行为并末侵害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具备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案例】
张太亮、王会勤滥伐林木再审案((2016)皖1126刑再1号)
【裁判理由】
1、原判依据沙河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太亮、王会勤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方式、数量、期限采伐林木,实际采伐164.698立方米,超出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蓄积67.998立方米,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经再审查明,沙河集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出具情况说明书面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采用的调查方法不正确,将伐根直径32cm的单株立木蓄积计算错误,立木蓄积多计算了74.607立方米。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2017年3月1日,安徽省滁州市森林公安局聘请管店林业总场林业勘察设计队对本案中被砍伐的树种、株数、采伐方式、采伐强度、是否超强度采伐及超强度采伐的立木蓄积等进行鉴定,鉴定人祝某、孙某出庭作证,证明鉴定中所抽取的已砍伐样地是在现在的现场抽取的,不是选取的案发当时的样地,而滁州市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只证明在现场从南到北按照顺序逐一检尺遗留在现场的杨树伐根,认定伐根数为868株以及每株伐根直径,没有现场被砍伐后的详细的现场图,2014年案发至今现场有改变的因素不能排除。因此,该鉴定方法缺乏客观性、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例】
欧啟坚滥伐林木案((2014)清中法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啟坚在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文书确实存在不实的签名,但此虚假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理由是:
首先,上诉人欧啟坚没有规避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的故意。上诉人欧啟坚以投标的形式购得“大岗岭”的松树及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并与村小组签订合同,此后几年也向村小组交纳承包款,其认为该山上的松树属自己所有,合乎情理。欧啟坚为砍伐合同约定由其购得及经营管理的林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砍伐许可证时,提交的合同及村集体的林权证,并无虚假。当林业主管部门以其提供的《合同书》没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名为由,要求欧啟坚补充村民签名时,欧啟坚找村干部在《补充决议书》签署意见,以及寻求村民在决议上签名,显示欧啟坚并没有对村民隐瞒其欲砍伐“大岗岭”山上林木的意愿,也反映欧啟坚仍是希望通过正常途径达到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要求。
其次,上述欧啟坚使用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申请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损害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程序,但未影响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不可否认的是,欧啟坚明知《补充决议书》上的签名不完全是村民本人亲自签名的情况下,仍将此文书提交给林业主管部门,其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虚假。但是,不是所有欺诈行为都会造成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的后果。
由于上诉人欧啟坚申请的采伐许可证时提交的涉及森林资源性质的材料内容真实,在采伐过程中又没有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砍伐林木,所以,欧啟坚的行为并未侵犯森林资源管理秩序。
上诉人欧啟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了有不实签名的《补充决议书》,属于林木所有权性质的材料存在虚假,是对所有权关系进行欺骗,但未造成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的实体错误,其砍伐行为对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没有造成损害。《补充决议书》作为《合同书》的补充材料,使林业主管部门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欧啟坚申请采伐的林木,已由欧啟坚购得。由于欧啟坚与村民小组签订了林木及山地承包合同,且多年来一直向村小组缴付承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规定,欧啟坚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效力的。事实上,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该合同被人民法院确定是有效合同。欧啟坚实际上是使用有虚假成份的申请材料,向林业主管部门证明一份本来就有效的合同。因为合同有效,《补充决议书》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林木的所有权认定。所以,林业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给欧啟坚,实体上是正确的,也就是林业管理部门并没有因为欧啟坚的欺诈而导致错误。欧啟坚持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是合同约定由其购得的林木,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尽管合同发包方所属村民有权请求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调整,但在欧啟坚砍伐该林木时村民并未依法提出请求,因此,只能认为欧啟坚对合同调整时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却不能认为欧啟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林木所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啟坚主观上没有破坏国家森林资源的故意,其实施的一些虚假行为也未造成森林资源和他人所有权受到侵犯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未对欧啟坚的虚假行为实质造成的结果进行甄别,便认定被告人欧啟坚没有通过合法的手续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不当。判决:上诉人欧啟坚无罪。
【案例】
吴秀建盗伐林木罪再审案((2017)闽刑再6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秀建利用修建公路征收其家庭位于石苍乡XX村“牛头垅”部分责任山的机会,无证择伐自家林地上林木的事实,但本案被告人吴秀建始终否认有私自采伐责任山的林木,侦查机关并未查获涉案林木及去向,虽有部分证人证言所证明,但证人与吴秀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或矛盾冲突,或存在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该证人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吴秀建实施无证择伐“牛头垅”责任山林木的依据。原判认定吴秀建滥伐林木24.7128立方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均在事隔二年后进行,该山某具有开放性无封闭的特点,无法确定林木是否为同一时期被伐,鉴定范围以人为指认现场四至作为鉴定基础,鉴定内容不具排他性,被伐林木与吴秀建之间不具有唯一指向。同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的制作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秀建滥伐林木24.7128立方米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吴秀建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宣告吴秀建无罪。
【案例】
张某某、沈某某、邹某某滥伐林木案((2016)冀08刑终359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邹某某与机场办、林业部门共同参与了边界划定并确定标记,因此,邹某某对机场占地26.4亩边界及采伐许可证35.1亩边界都是清楚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邹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互相串通,采取多指边界的方法超量采伐并获取利益的事实,因此,邹某某没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邹某某也未实施滥伐林木行为,原判认定邹某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不能满足犯罪主客观要件的要求。邹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未得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机关授权或委托,为张某某指认采伐四至边界,并非其工作职责,邹某某不能因为为张某某指界中可能存在的失误而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共犯。因此,应宣告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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