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
今天来说侵权责任的的高度危险责任。就是因为其高度危险,所以采用的所谓危险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
一、高度危险的理解
通常来说,高度危险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损害结果来说:损害结果得比较严重,如果损害结果极其微小,那也就不够资格称为高度危险了。
损害的发生可能性来说:高度危险现实化为损害结果,这种可能性比较难以把控,就算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难以避免结果不发生。直白说:我们只能尽力而为减少其发生几率,成不成有时还得看运气。
在危险防护安全措施上通常有其特殊方法:一般都会有相应的技术安全专门规范的法律 法规。
我们现实日常中,基本每样东西都存在一定危险性,比如:用火可能存在火灾的危险,用电可能存在触电的危险,用菜刀可能被刀伤害的危险等等,这类危险的话只要我们大家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是能够避免的。高度危险显然有别于一般的危险,其在损害结果 发生可能性 安全防护措施等比较一般的危险有其独特的地方,正是因为其高度危险性,法律才需要其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于高度危险责任,何种危险属于高度危险呢?《民法典》对于高度危险事业的规定采取一般兜底条款加列举的立法形式来进行规定。对于高度危险的判断也不能随意将一项危险就认定为高度危险,如果不是属于民法具体列举的几种情形,认定一项危险事业是否为高度危险,应该综合上面说的几个因素来考虑。
二 高度危险的分类
高度危险分为三类:
高度危险物 高度危险活动 高度危险区域
比如《民法典》规定
高度危险物:民用核设施 高度危险物
高度危险活动:民用航空器;高空 高压 地下挖掘活动等
高度危险区域: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
三、高度危险构成要件
1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2 高度危险作业引发了损害。
四、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值得一提是责任主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责任主体通常是对危险作业能够直接支配,有能力防范危险的人。
另一个就是:对于一个高度危险责任,一些相关法律 法规可能设置了赔偿限额规定。
《民法典》相关法条: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责任规定及限额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关于具体列举一些高度危险作业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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